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78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10至15、17、1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龍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志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之詹昇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詹昇諭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後,其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至附表 二「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轉運站,利用「詹昇諭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 碼之便,用以購買車票,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售票機 辨識系統誤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而給 付與附表二之「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示款項等值 之車票予陳志龍。
㈢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 之張智筌所申辦所有之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智筌花旗銀行信用卡」)後, 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1.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刷卡日期 」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 至6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轉運站、車站,利用「張智筌花旗銀行信用卡」 於自動售票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碼之便,用以購買車票 ,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志龍係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而給付與附表三編號1 至6 「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予陳志 龍。
2.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7 至9 「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 編號7 至9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客運站,接續 未經張智筌同意或授權,佯以其為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 「張智筌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小額交易免簽名或感應式交易 免簽名之方式刷卡付費,致該客運站員工分別陷於錯誤,均 未向陳志龍收取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刷卡金額」、「交易 項目」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費用,陳志龍因此獲得與附表三編 號7 至9 所示之費用等值之車票。
3.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0至19「刷卡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0至19「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 所示之商店,未經張智筌同意或授權,佯以其為合法持卡人 之身分,出示「張智筌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 完成後,即在附表三編號10至15、17、18(附表三編號16、 19所示為交易失敗)「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張智筌」之簽名1 次,而偽 造「張智筌」之署押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 表三編號10至15、17、18「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 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花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 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交付予不知情 之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與 附表三編號10至15、17、18「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 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陳志龍,足以生損害於張智筌、上開 特約商店及發卡之花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詹昇諭及張智筌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昇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被告偽造「張智筌 」署名之花旗銀行刷卡簽帳單8 張、免簽名之消費簽帳單3 張、IPHONE 11 PLUS購買證明影本。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定有處罰 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 2 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 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108 年度台 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參諸86年10月8 日新增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 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 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 足見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 法第339 條之1 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 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 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者而言。經查 ,被告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分,係將竊得 之「詹昇諭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及「張智筌花旗銀行信用 卡」在自動售票機操作消費購票,顯係以冒充告訴人詹昇諭 及告訴人張智筌本人之方式,而欲由收費設備取得車票,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屬「不正方法」。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
1.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被告未得告訴人張智筌之同意,持 「張智筌花旗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特約商 店之客運公司刷卡支付車票等消費,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 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上開車票,其所為自 均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附表三編號10至15、17、18所示,被告未得告訴人張智筌之 同意,持「張智筌花旗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三編號10至15、 17、18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 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上開商品均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具體財 物,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其所為自均該當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
3.附表三編號16、19所示,被告未得告訴人張智筌之同意,持 「張智筌花旗銀行信用卡」向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刷卡購買 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著手詐欺行為,僅因交易失敗而 不遂。又上開商品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具體財物,被告既已著 手施以詐術,然因障礙而未取得財物,其所為自該當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㈢復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 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予 持卡人收執,上開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 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 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 書甚明。經查,於附表三編號10至15、17、18所示,被告未 得告訴人張智筌同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至15、17、18「 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張智筌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 表三編號10之15、17、1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熱感應 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321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再分別 交付予附表三編號10至15、17、18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
而分別用以表示告訴人張智筌刷卡消費之用意,均為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犯罪事實欄一、㈢、1.(即附表三編 號1 至6 )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98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㈢、2.(即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就犯罪事實欄一、㈢3.既遂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至15 、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3.未遂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6、1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蒞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3. 既遂(即附表三編號10至15、17、18)所示犯行,被告偽造 「張智筌」署押以偽造附表三「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5.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被 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密接之時間,先後持「張智筌花 旗銀行信用卡」至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購買車票,侵害同一 告訴人張智筌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
②犯罪事實欄一、㈢、2.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 至9 ),被 告基於持「張智筌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犯意,在如附表 三編號7 至9 所示密接之時間,先後持「張智筌花旗銀行信 用卡」消費購買車票,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張智筌之財產法益 ,上開各次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③犯罪事實欄一、㈢、3.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至19),被 告基於持「張智筌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10至19所示密接之時間,將偽造之不實刷卡消費私文書 予以行使,因而詐得免付商品之消費(或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是被告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張智筌之財產法益,其各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詐欺取財罪處斷,縱如附表三編號16、19所示因交易失敗而 未遂,仍僅論一個詐欺得利既遂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3.(即附表三編號10至19)之部 分,係以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二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一、㈢、1.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二罪、犯罪事實欄一、㈢、2.之詐欺取財罪一罪、 犯罪事實欄㈢、3.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共六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告 訴人詹昇諭、張智筌之財物,並於竊得後,持告訴人渠等之 金融卡或信用卡盜刷用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衡酌被告歷次消費所取得之商品價值,對社會交易 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渠等 和解,賠償告訴人渠等及發卡銀行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入監前係在工地工作為業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1.查附表三編號10至15、17、1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附 表三編號10至15、17、18「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以行使 ,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0至15、17、18「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並未起獲,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 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3.被告詐得如附表二至三「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上開商品均未經扣案,目前是否尚存 不明,且詐取之運送服務,均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如附表二至三「刷卡金額」欄 所示之價額共計新臺幣9 萬6,510 元(計算式:255 元+2 萬4,900 元+240 元+1 萬1,900 元+8,490 元+240 元+ 2 萬4,900 元+106 元+1 萬9,500 元+990 元+111 元+ 469 元+200 元+260 元+640 元+260 元+1,190 元+ 1,859 元=9 萬6,51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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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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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8 年10月│臺中市西區民生路14│詹昇諭│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10日下午1 時至│0 號之臺中教育大學│(提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4 時間某時 │中正樓大禮堂內 │告訴)│間、地點,徒手竊取詹昇諭所│期徒刑貳月│
│ │ │ │ │有、置於該禮堂內之後背包中│,如易科罰│
│ │ │ │ │之皮夾1 個(內含下列「犯罪│金,以新臺│
│ │ │ │ │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幣壹仟元折│
│ │ │ │ │後,迅即離去現場。 │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皮夾壹個。 │
│ │ │ │②現金新臺幣(下同)貳仟元。 │
│ │ ├──┼─────────────────────────────────┤
│ │ │不予│健保卡1 張、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學生證│
│ │ │沒收│1 張、悠遊卡1 張(公訴意旨漏載,應予以補充)。 │
├──┼────┴──┼─────────┬───┬─────────────┬─────┤
│ 2 │108 年11月4 日│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張智筌│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下午2 時至3 時│69號之南港運動中心│(提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間某時 │內 │告訴)│間、地點,徒手竊取張智筌所│期徒刑貳月│
│ │ │ │ │有、置於該運動中心之置物櫃│,如易科罰│
│ │ │ │ │內之隨身腰包1 個(內含下列│金,以新臺│
│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幣壹仟元折│
│ │ │ │ │,得手後,迅即離去現場。 │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隨身腰包壹個。 │
│ │ │ │②皮夾壹個。 │
│ │ │ │②現金壹仟伍佰元。 │
│ │ ├──┼─────────────────────────────────┤
│ │ │不予│健保卡1 張、中華民國及哥斯大黎加身分證各1 張(公訴意旨漏載,應予以│
│ │ │沒收│補充)、郵局金融卡1 張(卡號不詳)、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不詳)│
│ │ │ │、國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不詳)、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431178│
│ │ │ │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盜刷「詹昇諭中華郵政VISA金融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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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 卡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交易│刷卡金額│ 刷卡方式 │ 偽造之署押 │ 主文欄 │
│ │ / │項目│(新臺幣│ ├───────┤ │
│ │ 特 約 商 店 │ │)元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108 年(公訴意│臺中市西屯區朝│車票│255元 │在自動售票│無 │陳志龍犯以不│
│旨誤載為109 年│富路8 號之國光│ │ │機刷卡消費│ │正方法由收費│
│,應予更正)10│汽車客運- 朝馬│ │ │ │ │設備取得他人│
│月10日下午2 時│轉運站 │ │ │ │ │之物罪,處有│
│至4 時間某時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三:即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盜刷「張智筌花旗銀行信用卡」┌──┬───────┬───────┬────┬────┬─────┬───────┬──────┐
│編號│ 刷 卡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交易項目│刷卡金額│ 刷卡方式 │ 偽造之署押 │ 主文欄 │
│ │ │ / │ │(新臺幣│ ├───────┤ │
│ │ │ 特 約 商 店 │ │)元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 1 │108 年11月7 日│臺中市西屯區朝│車票 │240 元 │在自動售票│無 │陳志龍犯以不│
│ │上午10時49分許│富路8 號之國光│ │ │機刷卡消費│ │正方法由收費│
│ │ │汽車客運- 朝馬│ │ │ │ │設備取得他人│
│ │ │轉運站 │ │ │ │ │之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
│ 2 │108 年11月7 日│臺中市西屯區朝│車票 │240 元 │在自動售票│無 │如易科罰金,│
│ │下午4 時51分許│富路8 號之國光│ │ │機刷卡消費│ │以新臺幣壹仟│
│ │ │汽車客運- 朝馬│ │ │ │ │元折算壹日。│
│ │ │轉運站 │ │ │ │ │ │
├──┼───────┼───────┼────┼────┼─────┼───────┤ │
│ 3 │108 年11月8 日│臺南市東區北門│車票 │106 元 │在自動售票│無 │ │
│ │上午9 時10分許│路2 段10號之台│ │ │機刷卡消費│ │ │
│ │ │灣鐵路管理局- │ │ │ │ │ │
│ │ │台南站 │ │ │ │ │ │
├──┼───────┼───────┼────┼────┼─────┼───────┤ │
│ 4 │108 年11月10日│桃園市桃園區中│車票 │111 元 │在自動售票│無 │ │
│ │上午10時27分許│正路1 號之台灣│ │ │機刷卡消費│ │ │
│ │ │鐵路管理局- 桃│ │ │ │ │ │
│ │ │園站 │ │ │ │ │ │
├──┼───────┼───────┼────┼────┼─────┼───────┤ │
│ 5 │108 年11月11日│桃園市桃園區中│車票 │469 元 │在自動售票│無 │ │
│ │上午9 時28分許│正路1 號之台灣│ │ │機刷卡消費│ │ │
│ │ │鐵路管理局- 桃│ │ │ │ │ │
│ │ │園站 │ │ │ │ │ │
├──┼───────┼───────┼────┼────┼─────┼───────┤ │
│ 6 │108 年11月11日│嘉義市西區中興│車票 │200 元 │在自動售票│無 │ │
│ │中午12時16分許│路1 號之國光汽│ │ │機刷卡消費│ │ │
│ │ │車客運- 嘉義轉│ │ │ │ │ │
│ │ │運站 │ │ │ │ │ │
├──┼───────┼───────┼────┼────┼─────┼───────┼──────┤
│ 7 │108 年11月11日│臺中市西屯區至│車票 │260 元 │感應式刷卡│無 │陳志龍犯詐欺│
│ │下午3 時20分許│善路16號之阿囉│ │ │免簽名 │ │取財罪,處有│
│ │ │哈客運-台中站 │ │ │ │ │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 8 │108 年11月12日│高雄市三民區九│車票 │640 元 │感應式刷卡│無 │以新臺幣壹仟│
│ │凌晨2 時22分許│如一路204 號之│ │ │免簽名 │ │元折算壹日。│
│ │ │阿囉哈客運- 九│ │ │ │ │ │
│ │ │如站 │ │ │ │ │ │
├──┼───────┼───────┼────┼────┼─────┼───────┤ │
│ 9 │108 年11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新│車票 │260 元 │感應式刷卡│無 │ │
│ │上午7 時14分許│北大道2 段290 │ │ │免簽名 │ │ │
│ │ │號之阿囉哈客運│ │ │ │ │ │
│ │ │-新莊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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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 年(公訴意│臺北市大同區承│商品 │2 萬4,00│信用卡刷卡│在信用卡消費簽│陳志龍犯行使│
│ │旨誤載為109 年│德路1 段1 號之│ │0 元 │簽名消費 │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私文書罪│
│ │,應予更正)11│京站時尚廣場 │ │ │ │書立「張智筌」│,處有期徒刑│
│ │月4 日下午3 時│ │ │ │ │簽名壹枚 │肆月,如易科│
│ │26分許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壹日。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 │
│ 11 │108 年11月7 日│臺中市南屯區黎│商品 │1 萬1,90│信用卡刷卡│在信用卡消費簽│ │
│ │上午11時16分許│明路2 段315 號│ │0 元 │簽名消費 │帳單簽名欄位上│ │
│ │ │之台灣大哥大南│ │ │ │書立「張智筌」│ │
│ │ │屯店- 黎明二門│ │ │ │簽名壹枚 │ │
│ │ │市 │ │ │ ├───────┤ │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 │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 │
│ 12 │108 年11月7 日│同上 │商品 │8,490元 │信用卡刷卡│在信用卡消費簽│ │
│ │上午11時22分許│ │ │ │簽名消費 │帳單簽名欄位上│ │
│ │ │ │ │ │ │書立「張智筌」│ │
│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 │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 │
│ 13 │108 年11月7 日│臺中市西區健行│商品 │2 萬4,90│信用卡刷卡│在下揭信用卡消│ │
│ │下午5 時13分許│路1049號之金典│ │0 元 │簽名消費 │費簽帳單簽名欄│ │
│ │ │綠園道商場 │ │ │ │位上書立「張智│ │
│ │ │ │ │ │ │筌」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 │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 │
│ 14 │108 年11月8 日│高雄市苓雅區光│商品 │1 萬9,50│信用卡刷卡│在下揭信用卡消│ │
│ │上午11時10分許│華一路160 號之│ │0 元 │簽名消費 │費簽帳單簽名欄│ │
│ │ │燦坤3C- 新光華│ │ │ │位上書立「張智│ │
│ │ │站 │ │ │ │筌」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 │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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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 年11月9 日│桃園市龜山區復│商品 │990 元 │信用卡刷卡│在下揭信用卡消│ │
│ │上午11時5 分許│興一路8 號之Gl│ │ │簽名消費 │費簽帳單簽名欄│ │
│ │ │obal Mall 桃園│ │ │ │位上書立「張智│ │
│ │ │A8館 │ │ │ │筌」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 │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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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 年11月11日│嘉義市西區垂楊│商品 │2 萬4,90│信用卡刷卡│交易失敗 │ │
│ │中午12時2 分許│路726 號之新光│ │0 元 │簽名消費 │ │ │
│ │ │三越百貨- 垂楊│ │ │ │ │ │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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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 年11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台│商品 │1,190 元│信用卡刷卡│在下揭信用卡消│ │
│ │上午11時20分許│灣大道3 段301 │ │ │簽名消費 │費簽帳單簽名欄│ │
│ │ │號之新光三越百│ │ │ │位上書立「張智│ │
│ │ │貨-台中中港店 │ │ │ │筌」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 │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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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 年11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台│商品 │1,859 元│信用卡刷卡│在下揭信用卡消│ │
│ │上午11時43分許│灣大道3 段301 │ │ │簽名消費 │費簽帳單簽名欄│ │
│ │ │號之新光三越百│ │ │ │位上書立「張智│ │
│ │ │貨-台中中港店 │ │ │ │筌」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 │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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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8 年11月12日│新竹市中央區22│商品 │990 元 │信用卡刷卡│交易失敗 │ │
│ │下午5 時許 │9 號之遠東巨城│ │ │簽名消費 │ │ │
│ │ │購物中心新竹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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