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3
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乙○○、戊○○、己○○、李懿凌、少年黃 ○翔、被害人甲○○、證人趙順明、朱建治、郭文魁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OK.MART-付款證明、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 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簿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 、存簿帳號資料暨交易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件 一部分3 罪、附件二附表編號4 部分1 罪共4 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附件二附表編號1、2、3、5共4罪)。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 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仍應認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另 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 家向提供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 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 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 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 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 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 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 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 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 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係向告訴人丙○○ 施用詐術,並指示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GASH點 數,足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丙○○支付購買GASH點數之價款 ,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之價 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丙○○支付之具體財物 。而被告又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告訴人丙○○,
使其代己支付GASH點數之代價,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應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尚有未洽,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四匯款新臺幣〈下同〉7, 000 元、10,000元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四價 值300 元之GASH點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 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 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 意旨參照)。黃○翔出生於民國91年6 月,其於108 年6 月 14日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丁○○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首堪認定。然 因本案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詐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黃 ○翔碰面,甚或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是自難 認被告可預見黃○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毋庸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㈤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8 罪,均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 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利用告訴人(被 害人)對其之信賴而以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
嚴重破壞交易秩序,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 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兼衡其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期間、被害人數、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033 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犯罪事實一、第│丁○○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 │
│1 行至第5 行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
│ │101 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
│ │併定刑3 年6 月;復因竊盜│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
│ │、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以100 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 │
│ │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 │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
│ │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於民│;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
│ │國99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0 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處│ │
│ │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贓物│ │
│ │釋出監,105 年11月20日假│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
│ │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 │
│ │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 │
│ │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5│ │
│ │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 │
│ │ │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
│ │ │,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縮│ │
│ │ │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
│ │ │迄至105 年10月5 日保護管│ │
│ │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
│ │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
│ │ │犯)。 │ │
├───────┼────────────┼────────────┼──┤
│犯罪事實一、第│基於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7 行 │ │ │ │
├───────┼────────────┼────────────┼──┤
│犯罪事實一、㈠│108 年6 月9 日 │108 年6 月9 日19時7 分許│ │
│第1 行 │ │ │ │
├───────┼────────────┼────────────┼──┤
│犯罪事實一、㈡│21時許 │21時34分許 │ │
│第7 行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犯罪事實一、第│丁○○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 │
│1 行至第5 行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
│ │101 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
│ │併定刑3 年6 月;復因竊盜│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
│ │、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以100 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 │
│ │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15│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
│ │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10│;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
│ │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0 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處│ │
│ │出監,105 年11月20日假釋│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贓物│ │
│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
│ │ │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 │
│ │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 │
│ │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5│ │
│ │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 │
│ │ │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
│ │ │,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縮│ │
│ │ │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
│ │ │迄至105 年10月5 日保護管│ │
│ │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
│ │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
│ │ │犯)。 │ │
├───────┼────────────┼────────────┼──┤
│附表編號1 「匯│晚間10時57分許 │晚間10時33分許 │ │
│款時間、地點及│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幣)」欄第5 行│ │ │ │
├───────┼────────────┼────────────┼──┤
│附表編號2 「匯│8,000元 │9,000元 │ │
│款時間、地點及│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幣)」欄第3 行│ │ │ │
├───────┼────────────┼────────────┼──┤
│附表編號2 「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款時間、地點及│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幣)」欄第4 行│ │ │ │
├───────┼────────────┼────────────┼──┤
│附表編號3 「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款時間、地點及│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幣)」欄第6 行│ │ │ │
├───────┼────────────┼────────────┼──┤
│附表編號3 「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款時間、地點及│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幣)」欄第12行│ │ │ │
├───────┼────────────┼────────────┼──┤
│附表編號4 「詐│9 月20 │9 月21 │ │
│騙時間及手法」│ │ │ │
│欄第1 行 │ │ │ │
├───────┼────────────┼────────────┼──┤
│附表編號4 「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款時間、地點及│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幣)」欄第5 行│ │ │ │
├───────┼────────────┼────────────┼──┤
│附表編號5 「詐│9 月20 │9 月22 │ │
│騙時間及手法」│ │ │ │
│欄第1 行 │ │ │ │
├───────┼────────────┼────────────┼──┤
│附表編號5 「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款時間、地點及│ │ │ │
│匯款金額(新臺│ │ │ │
│幣)」欄第5 行│ │ │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5,500 元(金飾餘款4,230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懿凌 │
│ │元,及匯款1270元,二者合計5,500 元│ │
│ │)。 │ │
├──┼─────────────────┼───────────────┤
│ 二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清安 │
├──┼─────────────────┼───────────────┤
│ 三 │現金新臺幣20,5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翔 │
│ ├─────────────────┤ │
│ │現金新臺幣11,500元 │ │
├──┼─────────────────┼───────────────┤
│ 四 │現金新臺幣7,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 │
│ ├─────────────────┤ │
│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 ├─────────────────┤ │
│ │價值新臺幣300 元之GASH點數 │ │
├──┼─────────────────┼───────────────┤
│ 五 │現金新臺幣9,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己○○ │
├──┼─────────────────┼───────────────┤
│ 六 │現金新臺幣9,3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 │
│ ├─────────────────┤ │
│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 │
├──┼─────────────────┼───────────────┤
│ 七 │現金新臺幣8,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戊○○ │
├──┼─────────────────┼───────────────┤
│ 八 │現金新臺幣6,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 年6 月;復因竊盜、贓物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入監 執行,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11月20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嘉 樺」私訊李懿凌,並向李懿凌佯稱欲購買金飾等語,而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李懿凌聯繫,並匯款訂金 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李懿凌之金融帳戶內,再於10 8 年6 月11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 之如意銀樓即李懿凌住所地,取得價值9,230 元之金飾。 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奕」向李懿凌佯稱 其係「陳嘉樺」,願以價值5,500 元之IPHONE7 PLUS二手 手機抵償上開金飾餘額4,230 元,李懿凌僅須再匯款1,27 0 元,即可取得該手機,又佯稱其有IPHONE XS 二手手機 低價出售,可於108 年6 月13日前往上開如意銀樓交貨等 語,經李懿凌轉知王清安,致李懿凌及王清安均陷於錯誤 ,李懿凌於108 年6 月11日16時8 分許,匯款1,270 元至 朱建治(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王清安則於108 年6 月12日19時23分,匯款1 萬4, 000 元至郭文魁(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丁○○復於108 年6 月14日12時29分許,以Line暱稱「浩 」向黃○翔(民國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佯 稱欲出售IPHONE二手手機,願到買方住所地交貨,並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買方聯絡等語,經黃○翔 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地 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序於108 年6 月14日18時 44分許、108 年6 月15日2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 ○○街0 號之統一超商糖廉門市,分別匯款2 萬500 元及 1 萬1,500 元,至郭文魁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李懿 凌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李懿凌與王清安及黃○翔均未依約
受領前揭貨品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懿凌與王清安及黃○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懿凌與王清安及黃○翔3 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交易明細表及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李 懿凌與王清安及黃○翔之3 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98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 年6 月;復因竊盜、贓物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虛假商品販賣 訊息,再以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之人溝通交易之細節,致如 附表所示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高揚威(另為不起訴處分 )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丁○○,而詐騙取財得手。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臺灣臺東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己○○、乙○○、戊○○、甲○○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揚威、趙順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人汪偉慈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丙○○帳戶轉帳紀錄 截圖1 張、GASH點數購買證明聯1 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Hao Cai 」之 Messenger 通訊軟體截圖、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1 張、告訴人戊○○與「豪恩」之LINE對話截圖16張、告訴 人甲○○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郵局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5 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 外張貼其虛假販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大眾閱覽,編號1 至 3 及5 之告訴人因而受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款項流向 │
│ │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丁○○於108 年2 月│於108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不知情之趙順民│
│ │丙○○│6 日在蝦皮拍賣,以│5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以網│(已另為不起訴│
│ │ │「蔡耀丞」之名義,│路匯款7,000 元至中國信託│處分)依高揚威│
│ │ │佯稱欲販賣電腦,致│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指示將款項領│
│ │ │告訴人丙○○陷於錯│再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出後,再轉交高│
│ │ │誤,因而匯款。 │以網路匯款10,000元至同一│揚威交付丁○○│
│ │ │ │帳戶;再於108 年2 月7 日│。 │
│ │ │ │下午2 時52分許,在OK便利│ │
│ │ │ │商店高雄工專店,購買價值│ │
│ │ │ │300 元之GASH點數。 │ │
├──┼───┼─────────┼────────────┼───────┤
│ 2 │告訴人│丁○○於109 年9 月│於109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汪志凱(另行發│
│ │己○○│20日在網路FACEBOOK│30分許,在台南市安南區以│布通緝中)依高│
│ │ │群組社團內,以「 │網路匯款8,000 元至郵局70│揚威之指示將款│
│ │ │Hao Cai 」為暱稱,│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項領出後,再轉│
│ │ │佯稱欲販賣空拍機,│。 │交高揚威交付蔡│
│ │ │致告訴人己○○陷於│ │承憲。 │
│ │ │錯誤,因而匯款。 │ │ │
├──┼───┼─────────┼────────────┼───────┤
│ 3 │告訴人│丁○○於109 年9 月│㈠於109 年9 月20日上午7 │汪志凱(另行發│
│ │乙○○│20日在網路FACEBOOK│ 時32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布通緝中)依高│
│ │ │群組社團內以「Hao │ 洲1 之16號仁德休息站7 │揚威之指示將款│
│ │ │Cai 」為暱稱,佯稱│ -11 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項領出後,再轉│
│ │ │欲販賣空拍機,致告│ 員機匯款9,300 元至郵局│交高揚威交付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