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逢軒
被 告 張泯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0
5 號、第20353 號、第21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逢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泯桓犯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逢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許逢軒負責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管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帳戶款項,從 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有罪在案 。另起訴書附表原載提領之款項及提領人,均更正補充如本 判決如附表三所示)。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 詐騙方法,致其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如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之帳戶。許逢軒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款項(跨行提款手續費非盜領金額)。 許逢軒隨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起訴書原記載尚涉及黃世瑋所 申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本案被 害人均並未將被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則該事實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在案)。
㈡許逢軒及張泯桓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逢軒 負責向詐欺集團拿取如附表一編號3 之提款卡,再由張泯桓 及許逢軒隨機由其中一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款項,另一人則在旁把風,再由許逢軒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回詐欺集團。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 詐騙方法,致其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8 至10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如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 之帳戶。張泯桓及許逢軒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三編號4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 編號4 所示金額款項(跨行提款手續費非盜領金額)。再由 許逢軒於同日,在提款地點附近隱密處所,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回該詐欺集團,許逢軒、張泯桓即 共同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泯桓、許逢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瑞儀、葉冠廷、陳薇如、賴毓智、盧以臻、徐衣麟 、陳東炫、施昀妮、被害人吳彥儒、羅嵐君及證人陳致霖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彙整登摺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影本、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108 年6 月6 日營存密字第10800518 81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8 年6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260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6 月5 日營清字第1080062249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帳戶個資檢 視、帳戶遭提領時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7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 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5 月 8 日營存字第10950048801 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095013827 1 號函、提領明細、楊孟穎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 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因本案被告許逢軒 、張泯桓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許逢軒或張泯桓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領出,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按渠等所為係利用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許逢軒提領贓款後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 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 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 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 告許逢軒、張泯桓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 被告許逢軒、張泯桓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許逢軒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泯桓就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 名之程序(見110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業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刑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 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許逢軒、張泯桓 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則被告許逢軒、張泯桓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同負全責。是被告許逢軒、張泯桓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逢軒、張泯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偽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迨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復指示被告許逢軒、張泯桓持卡多次提領款項,再由轉交上 游,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逢軒就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及被告張泯桓就附表二編號8 至10各次犯行,均係各自 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 逢軒、張泯桓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各該 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許 逢軒、張泯桓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 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被告許逢軒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張泯桓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許逢軒、張泯桓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 意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負責提領及把 風,並將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 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許逢軒、張泯桓所 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許逢軒業 與和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惟念渠等犯後終坦承犯行,並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 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逢軒自承 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許逢軒與告訴人鄧瑞儀、盧以臻及陳東炫成立調解 ,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22,000元、8,000 元。是被 告許逢軒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其之犯罪所得 。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許逢軒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許逢 軒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 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被告許逢軒、張泯桓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俱 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許逢軒、張泯桓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張泯桓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 在且屬於被告張泯桓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曾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申設人 │ 銀行金融機構 │ 帳號 │ 備註 │
├──────┼────────────┼─────────┼────────────┤
│楊孟穎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該帳戶所涉刑法幫助詐欺罪│
│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 │ │ │6490號及第12939 號為不起│
│ │ │ │訴處分確定、臺灣橋頭地方│
│ │ │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 │ │ │字1958號、第7709號為不起│
│ │ │ │訴處分確定 │
├──────┼────────────┼─────────┼────────────┤
│李雅欣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所涉刑法幫助詐欺罪│
│ │ │34 │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1958│
│ │ │ │號、第7709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確定 │
├──────┼────────────┼─────────┼────────────┤
│羅震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該帳戶所涉刑法幫助詐欺罪│
│ │ │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108 年度簡字第7989號判決│
│ │ │ │判處拘役55日確定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1 │賴毓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3 月24│29,989元 │楊孟穎004-│原起│許逢軒犯│
│ │ │年3 月24日某時許,│日下午6 時21│ │0000000000│訴書│三人以上│
│ │ │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分許 │ │05號臺灣銀│附表│共同詐欺│
│ │ │行人員致電予賴毓智│ │ │行帳戶 │編號│取財罪,│
│ │ │,佯稱因作業疏失,├──────┼─────┤ │6 │處有期徒│
│ │ │誤認定為連續扣款,│108 年3 月24│16,985元 │ │ │刑壹年壹│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日下午6 時24│ │ │ │月。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分許 │ │ │ │ │
│ │ │賴毓智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108 年3 月24│12,985元 │ │ │ │
│ │ │ │日下午6 時38│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24│4,985 元(│ │ │ │
│ │ │ │日下午6 時41│現金存款)│ │ │ │
│ │ │ │分許 │ │ │ │ │
├──┼───┼─────────┼──────┼─────┤ ├──┼────┤
│ 2 │盧以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3 月24│14,123元 │ │原起│許逢軒犯│
│ │ │年3 月24日某時,假│日晚間7 時17│ │ │訴書│三人以上│
│ │ │冒為PCHOME網路購物│分許 │ │ │附表│共同詐欺│
│ │ │平台及銀行人員致電│ │ │ │編號│取財罪,│
│ │ │予盧以臻,佯稱因作│ │ │ │7 │處有期徒│
│ │ │業疏失,須退款,須│ │ │ │ │刑壹年壹│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月。 │
│ │ │操作退款云云,致盧│ │ │ │ │ │
│ │ │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操作退款。 │ │ │ │ │ │
├──┼───┼─────────┼──────┼─────┼─────┼──┼────┤
│ 3 │陳薇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3 月24│29,985元 │楊孟穎812 │原起│許逢軒犯│
│ │ │年3 月24日某時,假│日晚間8 時43│ │-000000000│訴書│三人以上│
│ │ │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分許 │ │02724 號台│附表│共同詐欺│
│ │ │人員致電予陳薇如之│ │ │新銀行帳戶│編號│取財罪,│
│ │ │夫,佯稱因作業疏失│ │ │ │5 │處有期徒│
│ │ │,將先前所所購買之│ │ │ │ │刑壹年壹│
│ │ │商品設定為退換貨,│ │ │ │ │月。 │
│ │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
│ │ │致陳薇如之夫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4 │徐衣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3 月24│16,128元 │李雅欣008 │原起│許逢軒犯│
│ │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日晚間8 時52│ │-000000000│訴書│三人以上│
│ │ │27分許,假冒為中國│分許 │ │415534號華│附表│共同詐欺│
│ │ │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 │ │南銀行帳戶│編號│取財罪,│
│ │ │徐衣麟,佯稱徐衣麟│ │ │ │9 │處有期徒│
│ │ │先前遭詐欺之款項得│ │ │ │ │刑壹年壹│
│ │ │辦理退費,但須依指│ │ │ │ │月 。 │
│ │ │示匯款云云,致徐衣│ │ │ │ │ │
│ │ │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
│ 5 │施昀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3 月24│16,125元 │ │原起│許逢軒犯│
│ │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日晚間8 時58│ │ │訴書│三人以上│
│ │ │許,假冒為明洞網路│分許 │ │ │附表│共同詐欺│
│ │ │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 │ │ │編號│取財罪,│
│ │ │致電予施昀妮,佯稱│ │ │ │10 │處有期徒│
│ │ │因作業疏失,增加一│ │ │ │ │刑壹年壹│
│ │ │筆訂單,須依指示至│ │ │ │ │月。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 │設定云云,致施昀妮│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 │ │作退款。 │ │ │ │ │ │
├──┼───┼─────────┼──────┼─────┤ ├──┼────┤
│ 6 │陳東炫│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3 月24│29,985元 │ │原起│許逢軒犯│
│ │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日晚間8 時54│ │ │訴書│三人以上│
│ │ │10分許,假冒為Mdmm│分許 │ │ │附表│共同詐欺│
│ │ │d 網路購物平台及郵├──────┼─────┤ │編號│取財罪,│
│ │ │局人員致電予陳東炫│108 年3 月24│27,123元(│ │8 │處有期徒│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日晚間9 時24│使用陳致霖│ │ │刑壹年壹│
│ │ │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分許 │之中國信託│ │ │月。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帳號822-72│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000000000 │ │ │ │
│ │ │陳東炫陷於錯誤而依│ │號帳戶匯款│ │ │ │
│ │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 7 │葉冠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3 月24│29,000元 │楊孟穎812-│原起│許逢軒犯│
│ │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時晚間10時3 │ │0000000000│訴書│三人以上│
│ │ │58分許,假冒為網路│分許 │ │2724號台新│附表│共同詐欺│
│ │ │賣家及銀行人員,佯├──────┼─────┤銀行帳戶 │編號│取財罪,│
│ │ │稱因作業疏失設定會│108 年3 月24│9,000 元 │ │4 │處有期徒│
│ │ │員,須依指示取消會│日晚間10時6 │ │ │ │刑壹年壹│
│ │ │員資格云云,致葉冠│分許 │ │ │ │月。 │
│ │ │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 │除,因而匯款。 │ │ │ │ │ │
├──┼───┼─────────┼──────┼─────┼─────┼──┼────┤
│ 8 │羅嵐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4 月11│49,989元 │羅震諺822-│原起│張泯桓犯│
│ │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日晚間8 時9 │ │0000000000│訴書│三人以上│
│ │ │許,假冒為讀冊生活│分許 │ │34號中國信│附表│共同詐欺│
│ │ │網及銀行人員,佯稱├──────┼─────┤託銀行帳戶│編號│取財罪,│
│ │ │因羅嵐君信用卡遭盜│108 年4 月11│12,123元 │ │1 │處有期徒│
│ │ │刷,致羅嵐君陷於錯│日晚間8 時36│ │ │ │刑壹年壹│
│ │ │誤而依指示轉帳 │分許 │ │ │ │月。 │
│ │ │ │ │ │ │ │許逢軒犯│
│ │ │ │ │ │ │ │三人以上│
│ │ │ │ │ │ │ │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 ├──┼────┤
│ 9 │鄧瑞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4 月11│20,987元 │ │原起│張泯桓犯│
│ │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日晚間8 時47│ │ │訴書│三人以上│
│ │ │30分許,假冒為網路│分許 │ │ │附表│共同詐欺│
│ │ │拍賣及銀行人員工,│ │ │ │編號│取財罪,│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會│ │ │ │2 │處有期徒│
│ │ │員資格設定錯誤,須│ │ │ │ │刑壹年壹│
│ │ │依指示取消會員資格│ │ │ │ │月。 │
│ │ │云云,致鄧瑞儀陷於│ │ │ │ │許逢軒犯│
│ │ │錯誤而依約轉帳 │ │ │ │ │三人以上│
│ │ │ │ │ │ │ │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 ├──┼────┤
│ 10 │吳彥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4 月11│15,123元 │ │原起│張泯桓犯│
│ │(起訴│年4 月11日晚間9 時│日晚間10時10│ │ │訴書│三人以上│
│ │書誤載│35分許,假冒為網路│分許 │ │ │附表│共同詐欺│
│ │為「陳│拍賣及銀行員工,佯│ │ │ │編號│取財罪,│
│ │彥儒」│稱因作業疏失致會員│ │ │ │3 │處有期徒│
│ │,應予│資格設定錯誤,須依│ │ │ │ │刑壹年壹│
│ │更正 │指示取消會員資格云│ │ │ │ │月。 │
│ │) │云,致吳彥儒陷於錯│ │ │ │ │許逢軒犯│
│ │ │誤而依約轉帳。 │ │ │ │ │三人以上│
│ │ │ │ │ │ │ │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
附表三:
┌──┬──────┬─────────┬─────────┬─────┬───┬───┐
│編號│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交易金額 │提領人│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銀行帳號│108 年3 月24日下午│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0,000元 │許逢軒│跨行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