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珊(原名莊亮搞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038 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9070 號、
第36921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沛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一)109 年度偵字第20715 號、第24038 號起訴書暨 附件(二)109 年度偵字第29070 號、第36921 號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之犯意均更正為「渠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財行徑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聯邦商業銀行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 交易明細、被告莊沛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 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
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 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 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 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 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 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收取款項並層層轉交 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於此,其與呂昇鴻、許惠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 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 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 呂昇鴻、許惠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分別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 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 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手 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被告於警詢時且稱已遭中正一分局查扣(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7頁),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而為本案犯 行所獲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承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 更未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 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 因擔任「收水」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 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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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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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71│
│ │ │5 號、第24038 號起訴書之犯罪│
│ │ │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 (本院│
│ │ │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1│
│ │ │09號) │
│ │ ├──────────────┤
│ │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匯入帳戶│
│ │ │ 應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
│ │ │ 原載「桃園區壽昌街統一超商│
│ │ │ 文仁門市」,應更正為「桃園│
│ │ │ 區延壽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
│ │ │ 市」。 │
├──┼──────────────┼──────────────┤
│ 2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71│
│ │ │5 號、第24038 號起訴書之犯罪│
│ │ │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 (本院│
│ │ │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1│
│ │ │09號)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原│
│ │ │載「桃園區壽昌街統一超商文仁│
│ │ │門市」,應更正為「桃園區延壽│
│ │ │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
├──┼──────────────┼──────────────┤
│ 3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71│
│ │ │5 號、第24038 號起訴書之犯罪│
│ │ │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 (本院│
│ │ │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1│
│ │ │09號)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原│
│ │ │載「桃園區壽昌街統一超商文仁│
│ │ │門市」,應更正為「桃園區延壽│
│ │ │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
├──┼──────────────┼──────────────┤
│ 4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07│
│ │ │0 號、第36921 號追加起訴書之│
│ │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 (本院│
│ │ │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6│
│ │ │號) │
├──┼──────────────┼──────────────┤
│ 5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07│
│ │ │0 號、第36921 號追加起訴書之│
│ │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 (本院│
│ │ │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6│
│ │ │號)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應更│
│ │ │正為「109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
│ │ │58分許」。 │
├──┼──────────────┼──────────────┤
│ 6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07│
│ │ │0 號、第36921 號追加起訴書之│
│ │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 (本院│
│ │ │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6│
│ │ │號) │
├──┼──────────────┼──────────────┤
│ 7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07│
│ │ │0 號、第36921 號追加起訴書之│
│ │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 (本院│
│ │ │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6│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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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07│
│ │ │0 號、第36921 號追加起訴書之│
│ │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 (本院│
│ │ │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6│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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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07│
│ │ │0 號、第36921 號追加起訴書之│
│ │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 (本院│
│ │ │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6│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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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07│
│ │ │0 號、第36921 號追加起訴書之│
│ │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 (本院│
│ │ │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6│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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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07│
│ │ │0 號、第36921 號追加起訴書之│
│ │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8 (本院│
│ │ │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6│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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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07│
│ │ │0 號、第36921 號追加起訴書之│
│ │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9 (本院│
│ │ │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6│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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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15號
109年度偵字第24038號
被 告 呂昇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許惠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沛珊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 年1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許惠玲、莊沛 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 「賤兔」等成年人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之集團,呂昇鴻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 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轉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 欺集團之工作。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基於3 人以上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高采萱(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由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191 號偵辦中)所申設之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於109 年5 月17日 上午11時54分許,由呂昇鴻駕駛許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 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由 許惠玲下車進入高鐵站內之置物櫃,提取詐騙集團成員向高 采萱騙取裝有存款簿、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呂昇鴻,復由呂 昇鴻將取得該包裹後,再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前 往各地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欄所 載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匯款時間、地 點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高采萱所有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基於3 人 以上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陳言睿(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27656 號偵辦中)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 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言睿所有上開帳戶內,旋由呂 昇鴻於109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35分許至同日6 時50分許, 至桃園市桃園區壽昌街統一超商文仁門市,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2 萬元、2 萬元、1 萬9000元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提領2 萬元、2 萬元,而許 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給莊沛 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放在指定之某 公共廁所內方式以上交給詐騙集團上層人員。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王雅琴、柯泰有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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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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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時│被告呂昇鴻坦承其擔任詐欺集│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團車手,並依「小噴噴」指示│
│ │ │提領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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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許惠玲於警詢時│被告許惠玲坦承其於109 年4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 │ │成微信群組,並依「小噴噴」│
│ │ │指示,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 │ │之包裹交付予被告呂昇鴻,以│
│ │ │及在被告呂昇鴻持前開提款卡│
│ │ │領款後,負責將該贓款拿給被│
│ │ │告莊沛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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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莊沛珊於警詢時│被告許惠玲坦承其於109 年4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月底,經友人介紹加入詐騙集│
│ │ │團,並依該詐騙集團以微信指│
│ │ │示,收取被告呂昇鴻所提領款│
│ │ │項,再上繳給詐騙集團等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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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吳詩慧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 1 之犯罪事 │
│ │中之指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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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朱哲良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 2 之犯罪事 │
│ │中之指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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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賴建志於警詢│證明附表一編號 3 之犯罪事 │
│ │中之指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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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李燦於警詢│證明附表二編號 1 之犯罪事 │
│ │中之指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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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王雅琴於警詢│證明附表二編號 2 之犯罪事 │
│ │中之指述 │實。 │
├──┼─────────┼─────────────┤
│9 │告訴人柯泰有於警詢│證明附表二編號 3 之犯罪事 │
│ │中之指述 │實。 │
├──┼─────────┼─────────────┤
│10 │證人高采萱於警詢中│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求職方│
│ │之證述 │式取得高采萱所申設之上海商│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97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 │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
├──┼─────────┼─────────────┤
│11 │通訊軟體LINE之109 │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求職方│
│ │年5 月7 日、109 年│式取得高采萱所申設之上海商│
│ │5 月10日對話記錄2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份、高采萱所有銀行│7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照片3 張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 │ │提款卡之事實。 │
├──┼─────────┼─────────────┤
│12 │告訴人吳詩慧所提供│佐證附表一編號 1 之犯罪事 │
│ │之存摺影本、匯款記│實。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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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賴建志所提供│佐證附表一編號 3 之犯罪事 │
│ │之匯款記錄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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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李燦所提供│佐證附表二編號 1 之犯罪事 │
│ │之匯款記錄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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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王雅琴所提供│佐證附表二編號 2 之犯罪事 │
│ │之匯款記錄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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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9 年 5 月 12 日 │證明陳言睿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 │通報之金融機構聯防│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
│ │機制通報單 1 紙 │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
│17 │被告許惠玲領取包裹│證明被告許惠玲109 年5 月17│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2│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桃園│
│ │張 │市○○區○○○路0 段0 號臺│
│ │ │灣高鐵桃園站,進入高鐵站內│
│ │ │之置物櫃,提取詐騙集團成員│
│ │ │向高采萱騙取裝有存款簿、提│
│ │ │款卡之包裹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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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呂昇鴻提領款項│證明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12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延壽│
│ │張 │街9 號統一超商文仁門市,提│
│ │ │領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呂昇等3 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巴斯光 年」、「皮卡丘」、「賤兔」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昇鴻 、許惠玲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呂昇鴻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呂 昇鴻等3 人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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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遭詐│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帳戶│
│ │ │騙時│ │、地點 │額(新│戶 │所有│
│ │ │間 │ │ │臺幣)│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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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詩慧 │109 │佯以美家惠選客服│⑴109 年│⑴2 萬│⑴中國│高采│
│ │ │年5 │人員撥打電話佯稱│5 月17日│9,985 │信託商│萱 │
│ │ │月17│:工作人員不小心│下午5 時│元 │業銀行│ │
│ │ │日下│幫其加入VIP 會員│許,在臺│⑵3萬 │帳號82│ │
│ │ │午4 │,是否要加入會員│中市西屯│元 │2-8535│ │
│ │ │時20│並繳交新臺幣6,00│區長安路│ │403137│ │
│ │ │分許│0 元會費等語,隨│2 段299 │ │92號帳│ │
│ │ │ │後又佯以國泰世華│號 │ │戶 │ │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⑵109年 │ │⑵台新│ │
│ │ │ │電話佯稱:請其至│5 月17日│ │國際商│ │
│ │ │ │鄰近的ATM 機臺操│下午5時1│ │業銀行│ │
│ │ │ │作以解除會員等語│6 分許,│ │帳號81│ │
│ │ │ │ │在相同地│ │2-2012│ │
│ │ │ │ │點 │ │100067│ │
│ │ │ │ │ │ │6785號│ │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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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哲良 │109 │撥打電話佯稱:因│109 年5 │3 萬元│台新國│高采│
│ │ │年5 │網購人員疏失將其│月17日下│、2 萬│際商業│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