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33號
TYDM,110,審訴,43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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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0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胡漢武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加入李霽財改名李辰浩,所 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確定)出資在 馬來西亞No 8, Lorong 7A , Taman Sr i UKAY ,68000,Amp ang , Selangor(馬來西亞雪蘭莪州安邦區)所設之電信詐 欺機房集團,與邱瑞崇(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838 號判決確定)、許家綸(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8 年 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確定)、李啟瑞、林竹木、劉明諺、 ■洮娷E(起訴書誤載為溫建鴻,應予更正)、徐玉芳(以上 5 人所涉罪嫌均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判決確 定)、陳錚(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判決確定)、康育綾(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 第2181號判決確定)、邱佳奇(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09 年 度審訴字第2309號判決確定)、陳俊宇(綽號陳胖)、湯詠 翔、林昭強童乙修簡伯霖(以上之人另行偵辦中)、大 陸籍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SHEN YONGBO (申永波 )、YOU JINHUA(游金花)、WANG XIAOFANG (王曉芳)、 LUOXIAO BING(駱小兵)、CHAO LI (李超)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霽財陳俊宇擔任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由湯詠翔操作 電腦以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al,下簡稱 VoIP),大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由邱佳奇徐玉芳康育綾林竹木、李啟瑞、陳錚邱瑞崇、大陸 籍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SHEN YONGBO (申永波) 、YOU JINHUA(游金花)、WANG XIAOFANG (王曉芳)、LU OXIAO BING(駱小兵)擔任一線詐欺成員冒充中國聯通工作



人員;許家綸簡伯霖童乙修劉明彥、CHAO LI (李超 )擔任二線詐欺成員,許家綸並擔任二線主管,假冒為大陸 地區公安局公安機關民警或刑警隊長胡漢武擔任三線人員 冒充檢察官,溫建鴻則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供膳食之廚師, 林昭強擔任司機、採購人員。渠等由一線詐欺成員先向大陸 地區民眾佯稱電話使用狀態異常,應向公安局報案處理,再 轉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或檢察官之二線詐欺成員及三線詐欺 成員,以涉案而需進行資金比對,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 ,誤信胡漢武等詐欺成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進而依詐欺 成員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卡號及密碼,再由與李霽財等人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車手集團成 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款項。嗣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 業刑事偵查局據大陸公安部所提供IP情資,於105 年3 月25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查獲,然未查得大 陸地區民眾因此匯入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 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 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 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 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 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 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 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 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 行竊盜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 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 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 條所稱之「犯 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 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既先在國內接受招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依 照刑法第4 條隔地犯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 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漢武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26 號 (下稱偵字第18326 號)卷一第85-8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第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2頁 、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41 頁、第27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正犯李霽財湯詠翔林昭強徐玉芳簡伯霖林竹木、 劉明諺許家綸溫建鴻陳錚、李啟、童乙修康育綾邱佳奇邱瑞崇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另有 證人張懿昌陳均豪黃瑞琪戴怡汶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百威旅行社(股)公司- 中壢分公司 旅客收費明細表、中華航空電子機票、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0日105 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6025 號函 暨收費明細表、報名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 及結案通知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1222號 刑事裁定書、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4 月20日馬來字第10 501603120 號函、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18326 號卷一第53頁、卷二第77頁、第78 -79 頁、第80-95 頁、第96-107頁、第131-139 頁、第144 頁、偵緝卷第47-49 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9-109頁、第11 1-236 頁、第24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



此僅為同一加重詐欺罪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 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以電子 通訊設備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 手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與林竹木、劉明諺 、■洮娷E、徐玉芳李辰浩邱瑞崇陳俊宇湯詠翔林昭強康育綾、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陳錚、李啟 瑞、邱佳奇大陸籍人士CHEN MAOHAI (陳茂海)、SHEN YONGBO(申永波)、YOU JINHUA(游金花)、WANG XIAOF ANG (王曉芳)、LUO XIAOBING(駱小兵)、CHAO LI ( 李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術,未生詐取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猶前往馬來西亞參與從事詐欺之集團,而以上述 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所涉及之跨國犯罪更造成我國於 國際間之形象受損,且被告為成年人,心智亦屬健全,應 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仍執意 為之,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訴字 卷二第27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罪犯行,於105 年3 月25日經馬 來西亞警方查獲而逮捕拘禁並移送至大陸地區,並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粵04刑初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1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 萬元,上 訴後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刑終1222號刑事 裁定駁回上訴後,被告所受判決之刑因之確定,並於110 年2 月24日在廣東省東莞監獄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42 頁),另有廣 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字1222號刑事裁定書、 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9-109頁、第 243 頁)。足認被告自105 年3 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司 法逮捕拘禁後,於110 年2 月24日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 ,業已遭拘禁4 年11月,是上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 級人民法院判處之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本院認上開刑之 執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 全部執行。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則有明文。查被告雖參與本案犯罪,惟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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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