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376號
TYDM,110,審訴,37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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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永輝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考量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 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 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若 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 告所犯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宜。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恣意以美工刀傷害告訴人,足徵 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 能力亦有不足,其該暴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美工刀1 把,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就上開物 品部分,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10號
被 告 邱奕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13時58分, 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之中壢文化三角公園,持 美工刀劃傷吳永輝,致吳永輝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7 公分合 併肌肉損傷、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永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即證人吳永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 報告意旨另認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乙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且其係持美工刀朝 告訴人揮舞2 下,亦無後續更行追擊之事實,憑此均難認被 告確有殺人之重罪犯意,惟此部分與首開起訴傷害罪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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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