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68號
TYDM,110,審訴,16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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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38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M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L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K再利用:指事業 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 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 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 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 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 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 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10 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建友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 ,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傾倒,是其所為已 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王建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前因ヾ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ゝ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 71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ゞ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々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ヾ、ゝ案件,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與ゞ、々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 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0日,於108 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 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 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 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 而本件被告所清運者,乃其家人施工裝潢所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數量非鉅,亦未營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 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顯較輕微,其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 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92號

被 告 王建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借提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案經上訴,經新竹地院以 101 年度簡 上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 347 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6 月、 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確定,嗣與他案定刑 1 年 8 月,並於 民國 107 年 4 月 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 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 109 年 5 月 29 日 12 時 4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其 父王煥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施作新竹市○○街 000 號「御丼鍋餐廳」裝修工程時 所拆除之廢木材、廢紙箱等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載運至桃園 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傾倒。嗣經警據報後,於 109 年 5 月 29 日 12 時 4 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建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有駕駛車牌號碼 │
│ │中之供述 │AFN-6258 號自用小貨車替 │
│ │ │其父即同案被告王煥聲將「│
│ │ │御丼鍋餐廳」裝修工程時所│
│ │ │拆除之廢木材載運至他處,│
│ │ │斯時其所載運者係以布袋裝│
│ │ │,不確定內容物及是否有分│
│ │ │類,印象中記得含有便當盒│
│ │ │、紙箱,被告並無廢棄物清│
│ │ │除之執照或許可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煥聲於│被告曾有駕車替同案被告王│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煥聲將「御丼鍋餐廳」裝修│
│ │ │工程時所拆除之廢木屑、木│
│ │ │板及收尾的垃圾像是紙箱載│
│ │ │運至他處,被告並無廢棄物│
│ │ │清除之執照或許可之事實。│
├──┼───────────┼────────────┤
│3 │證人黃敏智於偵查中之證│同案被告王煥聲曾於 109 │
│ │述 │年 5 、 6 月前替「御丼鍋│




│ │ │餐廳」進行室內木工裝潢之│
│ │ │裝修工程,現場照片中寫有│
│ │ │證人黃敏智名字並記載內裝│
│ │ │物品為燈具之紙箱,係「御│
│ │ │丼鍋餐廳」新安裝燈具之外│
│ │ │包裝紙箱之事實。 │
├──┼───────────┼────────────┤
│4 │證人鍾佳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與證人鍾佳良聯繫欲│
│ │中之證述 │載運同案被告王煥聲工作拆│
│ │ │下來之板子前往新竹縣關西
│ │ │鎮東安里 15 鄰糞箕窩 27 │
│ │ │號土地上堆放,然證人鍾佳
│ │ │良並未親眼見聞,亦不知悉│
│ │ │被告是否確有或載運何種物│
│ │ │品前往堆放之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桃園市龍潭區龍源段 1226 │
│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相關│地號土地經警據報會同桃園│
│ │現場照片各 1 份。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 │
│ │ │109 年 5 月 29 日 12 時 │
│ │ │4 分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
│ │ │遭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種│
│ │ │類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經│
│ │ │翻找該等廢棄物後發現寫有│
│ │ │黃敏智名字並記載內裝物品│
│ │ │為燈具之紙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 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存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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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