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54號
TYDM,110,審簡,754,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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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壽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於民 國108 年10月中旬,駕駛不詳車號之廂型車」,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08 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間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廂型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福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梁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福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 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於108 年10月中旬起至 同年11月間止,有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惟其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 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



衡酌被告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尚知 所悔悟,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嚴 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另就被告棄置於國有、而由告訴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轄管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由告訴人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完畢,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金額賠償完畢,有調 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參,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沒收:
被告用以載運本件廢棄物之車輛,係為一般廂型車,有車輛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卷二第45、 50至52頁),於客觀上非專供清理廢棄物所用,復無證據證 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亦無沒收 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李福壽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壽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 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 中旬,駕駛不詳車號之廂型車,將其子李佰勳承作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新米蘭建案工地」及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宏普樂高建案工地」裝修工程 時所拆除之廢棄建材與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載運至桃



園市○○區○○段00地號(TWD97 座標X :282340、Y :00 00000 )傾倒共計3 次,傾倒面積約40平方公尺。嗣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前往現場稽查,並在現 場傾倒之廢棄物中發現載有上開工地及李佰勳名稱之估價單 6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李佰勳吳耀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查獲之估價 單6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2 月20日竹溪政字第108248341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廢棄物位置圖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查詢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清 除廢棄物罪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既係本於同一 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於108 年10月中旬反 覆以相同之手法,清除本案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共計3 次, 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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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