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永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另被告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 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 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5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 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簡稱甲應執行刑 );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壢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⑧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 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於106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20 日確定;前開⑥至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聲字第98 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簡稱乙 應執行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8 年7 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 復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24日,並於109 年6 月2 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 詐欺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 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 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逄增勇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1 萬3,5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於告訴人逄增勇,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43號
被 告 任永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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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 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於108 年11月23日屆滿, 其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9 年6 月2 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夾娃娃機檯店,持自備鑰匙開啟由逄增 勇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錢箱,竊取錢箱內之金錢約新臺幣1 萬3,500 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逄增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任永哲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逄增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 紙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