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朝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販賣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簡基和 、林守儀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 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被害人簡基和、林守儀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 之程度,暨其自陳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200 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5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收取報酬500 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陳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SIM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 辦,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05號
被 告 莊朝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順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新莊幸福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販賣與「史迪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於110 年5 月24日、25日,為下列行為:㈠以本案門號致 電簡基和佯稱係友人「劉叔南」欲借款等語,簡基和因此陷 於錯誤,委由其子簡政乾匯款3 萬元至鄭東逸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 東逸郵局帳戶,此部分另由鄭東逸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調查中 )。㈡以本案門號致電林守儀,佯稱係友人「陳立騰」欲借 款等語,林守儀因此陷於錯誤,委由員工匯款12萬元至上開 鄭東逸郵局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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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朝順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以500 │
│ │訊中之供述 │元代價出賣與他人使用等事│
│ │ │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基和於警│被害人簡基和遭詐欺而委由│
│ │詢時之證述 │其子簡政乾於上開時、地匯│
├───┼───────────┤款3 萬元至鄭東逸郵局帳戶│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之等事實 │
│ │拍畫面、轉帳明細翻拍畫│ │
│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 │
│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林守儀於警│被害人林守儀遭詐欺而委由│
│ │詢時之證述 │員工於上開時、地匯款12萬│
├───┼───────────┤元至鄭東逸郵局帳戶之等事│
│5 │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翻│實。 │
│ │拍畫面、鄭東逸國民身分│ │
│ │證正反面翻拍畫面、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6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且有│
│ │號通聯紀錄 │於110 年5 月24日、25日與│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5│
│ │ │245139等門號通話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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