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甫(原名蔡良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678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昌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夾鍊袋2 包及被告蔡昌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 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 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 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 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 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 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 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各犯行,曾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在卷,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犯行,均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然數量甚少 ,對象且僅1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復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8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6 包屬違禁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 ,是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此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述明,衡情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品,則 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各項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 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驗前毛重3.4919公克,因鑑識取用0.01│
│ │包裝袋6個) │12公克,驗餘毛重3.4807公克 │
├─┼───────────────┼─────────────────┤
│2 │吸食器2組 │ │
├─┼───────────────┼─────────────────┤
│3 │玻璃球3個 │ │
├─┼───────────────┼─────────────────┤
│4 │夾鏈袋2包 │ │
├─┼───────────────┼─────────────────┤
│5 │電子磅秤1個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81號
被 告 蔡昌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 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 得擅自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 路1 段,無償提供裝有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給 蔡宇翔自由取用及施用;嗣又於109 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 ,在同一地點,無償提供裝有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給蔡宇翔自由取用及施用。嗣為警於109 年11月25日下 午3 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 共計3.49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1 臺 等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昌甫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查中之供述。 │時、地,無償將裝有甲基│
│ │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
│ │ │於桌面供蔡宇翔自由取用│
│ │ │。 │
├──┼───────────┼───────────┤
│2 │證人蔡宇翔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 │查中之證述。 │載之時、地,無償提供甲│
│ │ │基安非他命供蔡宇翔施用│
│ │ │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蔡宇翔於109 年11月│
│ │司109 年12月18日報告編│25日為警採驗之尿液,呈│
│ │號UL/2020/C0000000號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陽性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 │
│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
│ │照表。 │ │
├──┼───────────┼───────────┤
│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被告遭查扣案之白色│
│ │109 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結晶體(毛重 3.4919 公│
│ │D000000 號毒品原物檢驗│克),經鑑驗有甲基安非│
│ │報告。 │他命成分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遭查獲如犯罪事實欄│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所載之物品。 │
│ │品目錄表。上開搜索扣押│ │
│ │之物品,包括:甲基安非│ │
│ │他命6 包(毛重共計3.49│ │
│ │19公克)、吸食器2組、 │ │
│ │玻璃球3 個、電子磅 │ │
│ │秤1 臺等物品。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惟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 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昱銨之數量,並無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之情形,而104 年12月2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 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數量,既無證據 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所定應予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甚明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昌甫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前開2 次轉讓禁藥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食器2 組、玻璃 球3 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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