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2363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㈡ ),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 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1 行原載「㈠73,004元」 ,應更正為「㈠72,989元(扣除手續費15元)」;附表編 號3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原載「40,120元」,應 更正為「40,105元(扣除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 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雅涵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 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王 珮玲、林維㨗、葉人維、林芯謙、王寧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3 帳戶 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 告訴人受詐失 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此更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 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 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情與已起訴之內容相同,本院 尤應併予審判。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見偵字第31501 號卷第27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01號
109年度偵字第32363號
被 告 黃雅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涵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 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上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自稱「曹丞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曹丞漢」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雅涵附表所示之 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珮玲、林維捷、葉人維、林芯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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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雅涵於警詢及偵查│⑴上開中國信託、郵局、玉山│
│ │中之供述 │ 帳戶均由其申設之事實。 │
│ │ │⑵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
│ │ │ 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 │ │ 、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 │ │ 寄給自稱「曹丞漢」真實姓│
│ │ │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再以電話告知「曹丞漢」│
│ │ │ 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玲、林│告訴人王珮玲、林維捷、葉人│
│ │維捷、葉人維、林芯謙於│維、林芯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 │警詢中之證述 │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3 │附表證據欄之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書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或存入被告│證據 │
│ │ │ │ │新臺幣) │之帳戶 │ │
├───┼───┼───────┼──────┼─────┼──────┼──────────────┤
│1 │王珮玲│網路購物設定錯│㈠109 年4月 │㈠73,004元│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交細明細、內政部警政│
│ │ │誤,需協助解除│ 29 日晚間 │㈡3,132 元│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 │ │ │ 10時6分 │ │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出│
│ │ │ │㈡109年 4 月│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29日晚間10│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時 20 分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聯記│
│ │ │ │ │ │ │錄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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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維捷│網路購物之訂單│㈠109 年4月3│㈠30,000元│中國信託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因業務疏失,│ 0 日下午6 │㈡18,985元│ │、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
│ │ │需由銀行協助取│ 時37分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消 │㈡109年 4 月│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30日下午 7│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 │ │ │ 時 45 分 │ │ │國信託交易明細、切結書、通訊│
│ │ │ │ │ │ │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
│ │ │ │ │ │ │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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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人維│網路購物之訂單│109 年4 月30│40,120元 │中國信託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因業務疏失,│日下午6 時21│ │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武│
│ │ │需由銀行協助取│分 │ │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消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通訊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 │ │ │ │ │ │帳截圖 │
├───┼───┼───────┼──────┼─────┼──────┼──────────────┤
│4 │林芯謙│網路購物設定錯│109 年4 月30│99,989元 │玉山帳戶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 │ │誤,協助解除 │日晚間10時14│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 │ │ │分 │ │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聯記錄照│
│ │ │ │ │ │ │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黃雅涵 女 23歲(國86年11月3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雅涵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 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上午 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丞漢」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 話告知「曹丞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9 年4 月30日晚間7 時4 分許,佯裝「衛立兒嬰兒用品 店」及銀行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寧,稱王寧前因訂單錯 誤設定為經銷商,要求王寧以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致 王寧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9 時28分 許、9 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
元、9,999 元、9,999 元至黃雅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王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被告黃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寧於警 詢之證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31501 號、第3236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謙股)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93號審理中,此有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所 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係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寄出,被 告係以一提供同一帳戶,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是本案與前開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