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739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旭輝為掩飾其為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26 1 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於警開立之掌電字第 D2SA50192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右側,偽造「宋俊慶」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 「宋俊慶」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將之交付警員收 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宋俊慶、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二)於109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261 巷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於警開立之掌電字第D2SA 70313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宋俊慶」之簽名1 枚 ,用以表示「宋俊慶」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將之 交付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宋俊慶、警察機關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宋俊 慶發現違規紀錄,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俊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旭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宋俊慶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1月2 日桃交裁申字第 109011577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違規紀錄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2 張暨光碟2 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 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 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 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 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 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 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
(二)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 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 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 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宋俊慶」署名2 次,因該文件均有表示「宋俊慶」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 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之文件上偽造「宋俊慶」署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2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意旨以接續犯論處,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偽造文書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 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 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 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 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其責,竟冒用 「宋俊慶」身分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該偽 造之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 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 宋俊慶本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 件,被告已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然其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上偽簽「宋俊慶」
之署名各1 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右側空白處 │「宋俊慶」簽名│
│ │電字第D2SA50192 號│ │1 枚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收受人簽章欄│「宋俊慶」簽名│
│ │電字第D2SA70313 號│ │1 枚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