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海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海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排氣管壹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麥海騰明知其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 )融資貸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車貸未 繳納,而經東元公司依貸款契約將上開車輛取回,由邱裕仁 保管並在該車後車輪加上大鎖,竟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凌 晨0 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之鋸子,欲割鋸邱裕仁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輪大鎖而竊取之;嗣因無法得逞而 心生憤怒,見邱裕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停 放在該處,竟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六角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一支 ;再承前竊盜犯意,尋來不知情之范志鴻、范志瑋、江宛娟 (上開3 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鋸開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大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得手後交付予范志鴻。
二、案經邱裕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麥海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裕仁與證人范志鴻、范志瑋、江宛娟於警 詢之證述。
(三)被告麥海騰與證人邱裕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麥海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在上址先後竊 取車牌號碼000 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及竊取MBC-68 06號重型機車,其行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害人同 一,且係同時同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以鋸子破 壞大鎖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 法治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 之機車排氣管1 支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鋸子及六角扳手各1 支,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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