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翰提呈 於本院聲請狀中之自白(詳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卷 第63至6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投資煙火買賣為由詐騙告訴人簡子玄,令告訴人簡子 玄接續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陸續多次 匯款至被告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第一銀行帳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內之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即告訴人簡子玄之 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即可。(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向告 訴人簡子玄謊稱投資煙火買賣為由,詐得新臺幣(下同) 14萬5,955 元,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簡子玄達 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簡子玄所受財產損失,告訴人並 向本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4萬5,955 元,並未扣案,復未歸還予告訴 人簡子玄,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24號
被 告 李韋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 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翰與簡子玄之同梯之服役軍人(李韋翰已於民國108 年 9 月1 日退伍)。李韋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間向簡子玄佯稱投資煙火買賣, 投資利潤可達5 成以上,跨年後即可獲利云云,使簡子玄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接續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 19日止,分別在其桃園住家附近,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45,955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簡子玄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子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107 年12月10日至108 年1 月10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