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25號
TYDM,110,審簡,42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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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崧瑞(原名翁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
10號、第11247 號、第3556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崧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崧瑞(原名翁興豪)經由不同交友軟體而認識吳宜真、胡 珮甄、林雅茜等3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翁崧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8 月16日下午6 時3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友人吳宜真佯稱人在法 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辦理交保等語,致 吳宜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威門市之門口,交付3 萬6,000 元予受翁松瑞委託前往取款之不知情之丁逸安(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1310號、第11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丁逸安隨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車行內,交付3 萬6,000 元予翁崧瑞 。嗣吳宜真聯繫翁崧瑞無著,始悉受騙。
翁崧瑞前曾答應介紹胡珮甄工作而取得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經胡珮甄索還而未立即返還,胡珮甄友人得知後遂將前述事 實發表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翁崧瑞發現後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4日上



午10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LINE之方式與胡 珮甄通話,並對其恫稱:「晚上把你家砸掉可以嗎」、「怎 樣我就是要弄死你怎樣」、「晚上你家見」、「我去開槍還 要告訴你幾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胡珮甄,致胡珮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翁崧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 財之犯意,於109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LINE向林 雅茜佯稱使用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有回饋紅利點數,可以 幫她檢視等語,因而取得林雅茜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茜國泰世華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上開林雅茜國泰世華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 該帳號、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林雅茜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林雅茜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不 知情之翁崧瑞房東范筱筠之子王冠群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冠群帳戶), 以此不正方法製作林雅茜將其帳戶款項轉帳至王冠群帳戶之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並委由不知情之范筱筠提領並向其交 付,而取得林雅茜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嗣林雅茜向翁崧 瑞索還遭拒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翁崧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7 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當時金 山街租屋處代管人員蔡欣語,佯稱其帳戶涉入詐欺案件經法 院凍結,要立即以1 萬6,000 元向被害人和解才能解除帳戶 等語,致蔡欣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0 號「OK」便利商店前,交付1 萬4,000 元 予翁崧瑞,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以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0 元至翁崧瑞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欣語聯繫翁崧 瑞還款無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崧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胡珮甄、林雅茜蔡欣語、證人丁逸 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施廷揚王冠群范筱筠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錄音譯文、林雅茜申辦之



國泰世華存摺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證明書及聲明 書手稿、范筱筠申辦之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王冠 群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土 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行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又按刑法 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 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 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之 犯行,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3.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逸安、就犯罪事 實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冠群范筱筠,分別遂行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蔡欣語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後,又匯款1 次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行為,係被告 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蔡欣語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恐嚇危害安罪1 罪、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1 罪,共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施以詐術,又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率然恐 嚇告訴人,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行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向告訴人等共詐得15萬2,000 元(計算式:3 萬6,00 0 元+10 萬+1萬6,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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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