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24號
TYDM,110,審簡,424,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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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緝字第15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青芳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青芳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 ,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收受劉仕頎(涉犯違反護照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0000 00000 號,下稱「劉仕頎之護照」)後,即在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劉仕頎之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嗣「劉仕頎之護照」於不詳時間、地點,由 大陸人士何棋取得後,於108 年7 月15日冒用變造後之「劉 仕頎之護照」自澳門搭乘班機前往日本成田機場時,遭日本 入國管理局查獲,並知會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青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仕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 年10月30日領一字第1085131644號函 及函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護照申 請書影本、護照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前段之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 文件,被告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 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所為影 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可 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



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被告恣意提供他人護照資料,影響國 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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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