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95號
TYDM,110,審簡,395,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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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遙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親自簽署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委託出 售契約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等文件後,並將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一併交予張棋雄,委託張棋雄先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持上 開門號以攜碼之方式轉移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詎沈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之犯意,於109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31分許,前往址設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迴龍派出所,向值班員警林伯陞報案謊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係遭他人冒用身分所辦理之不實情事,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員警 詢問通訊行門市人員葉庭宏,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後,知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沈遙所委託申辦,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棋雄葉庭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委 託出售契約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8日法大字第109100963 號書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沈遙於109 年8 月4 日在桃園市 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㈡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 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警察發 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 資源之浪費,並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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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