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866號
TYDM,110,審易,86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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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應與彭鴻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光全彭鴻壬(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前某 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鋸(未扣案 ),將原種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藍鷹高爾 夫球場(下稱藍鷹球場)內,由許俊爵所管領之龍柏樹10餘 棵砍倒在地並鋸切後,二人再分別於109 年11月30日、同年 12月3 日及同年12月9 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 BCD-316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藍鷹球場,將上開龍柏樹搬 運上車,載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交予不知情之陳建辰,再由 陳建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2 萬4,000 元 、3 萬4,000 元之價格,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申倩如,陳建 辰事後並將上開共8 萬元之價金交付予陳光全,由其與彭鴻 壬朋分。
二、案經許俊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75頁、第427 至430 頁 本院卷第105 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鴻壬於警 詢、偵訊及證人許俊爵謝昀晃申倩如鍾平貴於警詢暨 證人陳建辰黃德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79 至188 頁、第123 至135 頁、第149 至154 頁、 第207 至213 頁、第99至105 頁、第429 至430 頁、第193 至195 頁、第423 至42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與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與行車軌跡照片數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1 至167 頁、第173 至178 頁、第203 至206 頁、第235 至273 頁、第225 至 227 頁),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光全彭鴻壬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共同鋸 切本案龍柏樹木而分次載運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固以證人即藍鷹球場保全黃德旺之供 述為憑,然被告於本院堅稱僅夥同彭鴻壬共同前往竊盜, 衡以證人黃德旺證稱當時天色昏暗,並無路燈等情,能否 清楚確認上開自小貨車內之人數,並非無疑,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除被告及彭鴻壬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件竊盜犯 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宜遽認本案有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情形,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 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光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108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 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 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



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光 全與彭鴻壬竊得之龍柏樹經變賣後得款共8 萬元,是為其 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 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電鋸1 支,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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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