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793號、110 年度偵字第19號、第466 號、第500 號、第645 號
、第1079號、第4319號、第5987號、第6760號、第7154號、第73
90號、第7580號、第7859號、第11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志青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棄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 間地點,尋找停放於路旁或住宅之營業用小客車,先以手電 筒探照車內,查看車內有無財物。再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刺破 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車輛內之各該財物既遂或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財物既遂(另起訴書事實欄一、 第4 至6 行關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自行車後( 編號16),再騎乘自行車,尋找停放於路旁之營業用小客車 」之記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是在本判 決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後,起訴書記 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二、案經曾朝瑋、黃成彰、黃章麟、陳春峰、李台生、蕭再生、 袁士峰、秦宏寧、李光輝、陳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鄭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中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美芳、林金財、劉俊賢、 翁義財、徐英琮、張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賴建宏、許世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等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 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 、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 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如附表一、三、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4所示犯 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述竊盜犯行 (參109 年度偵字第20459 號卷,第9 至15頁;109 年度偵 緝字第1793號卷,第89至91頁;110 年度偵字第645 號卷, 第7 至9 頁、第117 至119 頁;110 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 第7 至9 頁;110 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7 至9 頁、第71 至73頁;110 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5 至7 頁;110 年度 偵字第7154號卷,第7 至13頁;110 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 7 至9 頁;110 年度偵字第466 號卷,第7 至9 頁;110 年 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7 至9 頁;110 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 ,第11頁;110 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9 至11頁;110 年 度偵字第7580號卷,第7 至9 頁;110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 卷,第5 至7 頁、第81頁;110 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卷,第155 至167 頁
、第189 至211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朝瑋等22人的證詞 相合(參109 年度偵字第20459 號卷,第39至41頁、第63頁 、第83至85頁、第101 頁、第121 頁、第135 至137 頁;11 0 年度偵字第645 號卷,第27至29頁;110 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3頁;110 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 ,第27頁;110 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9 至13頁;110 年 度偵字第7154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110 年度偵字第 19號卷,第29至31頁;110 年度偵字第466 號卷,第31至33 頁;110 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7頁; 110 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第31至33頁;110 年度偵字第73 90號卷,第29頁;110 年度偵字第7580號卷,第27頁;110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卷,第37頁;110 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 ,第29頁)。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GOOGLE MAP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 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勘查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車損 估價單在卷可憑,足證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前述加重 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7 即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 凌晨1 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以攜帶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一字螺 絲起子,刺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玻璃, 進入車內等事實,惟辯稱:因車內沒有財物,因而未竊取到 任何東西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成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 年7 月28 日上午6 時30分左右,發現停在中壢區興忠街30號旁的TD J-2738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問:車內遭竊何物? 損失情形為何?價值為何?)我的TDJ-2738小客車右後車 窗被打破,玻璃價值約新台幣6,000 元,車內行車紀錄器 也被偷走,被竊物品有新臺幣3,000 元。」、「(問:該 TDJ-2738小客車於何時停放?有無上鎖?)我是在109 年 7 月27日下午21時00分許停放在該處而當時車況都完好, 直至隔(28)日上午06時30分許要使用車輛時就發現我的 玻璃破掉,且行車紀錄器也不見了。」、「(問:歹徒是 以何方式行竊?TDJ-2738小客車車身有無遭破壞?)我看 監視器畫面應該是先敲破玻璃,再進去拿走行車紀錄器, 我的車輛車身沒有遭破壞。」(參110 年度偵字第645 號
卷,第55至5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最後一 次看到我的行車紀錄器是在109 年7 月27日下午10時許, 我的車停就在我家旁邊而已。我下車的時候我都有檢查我 自己的車子裡面的東西是不是完整的,當時行車紀錄器還 在車上。「(問:你從事計程車司機這個工作多久?)10 年。」、「(問:所以你在做計程車司機這麼長的時間, 行車紀錄器對你這個行業是很重要的物品?)是。」、「 (問:所以以你的職業習慣,你都會隨時注意你的行車紀 錄器是不是在車上、有無故障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是, 我每天都會檢查行車紀錄器有無正常運作。」、「(問: 是否因為行車紀錄器在你的執業過程當中很重要,有時候 有交通事故、有時候會有不理性的乘客有不理性的行為, 為了自保用的?)是。」、「(問:你的零錢都是放在你 的車子裡面的哪裡?)排檔桿前面有一個小空間,我有用 一個罐子放零錢。」等語(參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85 號卷,第199 至200 頁)。是由證人黃成彰的上述證詞, 可見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最後停放時行車紀 錄器都還在車上,且因其職業的關係,為避免有莫須有的 糾紛,都會確認行車紀錄器是否能夠正常運作。而佐以證 人黃成彰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與被告間本無仇怨糾紛,其 會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已低。且細繹證人黃成彰上開證 述均屬客觀情狀之描述,並未夾帶任何主觀上情緒之用語 。復斟酌刑案現場照片(參110 年度偵字第645 號卷第77 至83頁)所示,可見證人黃成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1 台,確於前述時地失竊無誤。 由此足見,證人黃成彰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綜 上各情,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式,竊得證人黃成彰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台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前述物品部 分起訴,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至起訴書認被告竊得零錢部分 ,因證據不足,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㈢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竊(即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時所 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器具 ,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 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 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 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 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 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 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合 先敘明。
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犯行,僅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但查,公 訴檢察官業已當庭向本院補充法條為如上所述,因屬社 會同一事實,且基於檢察一體之法理,本院自應依公訴 檢察官前述意旨審理,附此敘明)。
②被告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及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 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 評價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
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⒋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①編號1 :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 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 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係位在集合住宅大樓 之地下室,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參憑(見110 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29至31頁),且經被告自承在 卷,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業已 當庭向本院更正法條為如上所述,且僅屬加重條件之 增加,再因屬社會同一事實,且基於檢察一體之法理 ,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前述意旨審理,附此敘明。 )
②編號2:
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452 號等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 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然依卷內相關事證顯示,就竊 盜既遂之事實部分即告訴人林中旺遭竊而受有財損新 臺幣120 元之情,僅有告訴人林中旺之片面供述,並 無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將零錢匣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應僅及於未遂階段,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⑶被告就上開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2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恣意攜帶兇器並毀越他人車窗戶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⒏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 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 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 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 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 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 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 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 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上述犯罪一切情狀,並 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該 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習慣而聲請宣 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處 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 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所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至行竊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及手電筒,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
3.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已先 發還現金1,000 元,業據告訴人鄭進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參110 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37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7 、11所示之時、地 ,另竊得告訴人張程瑞之現金7,000 元、告訴人黃成彰之零 錢(起訴書未載明數額)及告訴人許世宗之現金1,500 元。 因認被告前述部分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 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3 、 7 、11所示之時、地,以上述方式行竊,惟辯稱:伊並未竊 取這麼多的金額,僅竊取現金4,000 元(指告訴人張瑞程部 分)、1,000 元(指告訴人許世宗部分)等語。其就附表二 編號7 所示關於告訴人黃成彰失竊部分之犯行,則辯稱:伊 印象中這部車子裡面就沒有錢,伊沒有偷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程瑞固指稱:其車內皮夾有紙鈔約新臺幣7,000 元 、零錢4,000 元遭竊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0459 號卷, 第136 頁);告訴人黃成彰指稱:其車內零錢不多約40、50 元等語(參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卷,第198 頁); 告訴人許世宗指稱:其駕駛座中央扶手內放在紙杯裡的新臺 幣硬幣全部被竊,應該是新臺幣2,000 元左右,中央扶手內 的百元鈔票大約5 張也被竊取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4319 號卷,第56頁)。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如此多的現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竊取如附表一、二、三各該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腳踏車一情均坦承不諱,復陳稱:有做的 我都承認,如果沒有偷這麼多,我都會跟警察講。我這在警 察局也有講就是偷1,000 元。我一個晚上偷計程車那麼多台 大約就4 、5,000 元吧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85 號卷,第159 頁、第163 頁)。再斟酌告訴人張程瑞、黃成 彰及許世宗3 人,對於失竊財物之證詞,已如前述,但其等 3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考其等3 人確有失竊如其 等所陳述的現金或零錢,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確有竊得如其等 3 人證述失竊現金及零錢之證據。衡諸證據法則,被告上述 辯解,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再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 竊得如被告自陳竊得之現金數額,亦即如附表二編號3 、11 所示之金額。至其餘如前述所述現金、零錢部份,因乏證據 佐證,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之財物。 ㈡準此,被告前述部分之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張程瑞、黃成彰 及許世宗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確係如此 ,自難僅以告訴人張程瑞、黃成彰及許世宗單一片面之指訴 ,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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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營業用小│竊得物品(│備註 │宣告刑 │
│ │ │ │告訴人)│客車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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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3 月│桃園市八德區介│陳美芳 │TDB-2086│800 元(即│起訴書贅載「│房志青犯攜帶兇│
│ │13日凌晨3 │壽路二段與瑞安│ │ │附表四編號│停車場遙控器│器竊盜罪,處有│
│ │時52分許 │街交岔路口永安│ │ │1 ) │」,業經檢察│期徒刑柒月。 │
│ │ │停車場內 │ │ │ │官當庭更正刪│ │
│ │ │ │ │ │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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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4 月│桃園市八德區興│林金財 │TDE-1211│200 元、香│ │房志青犯攜帶兇│
│ │21日晚間11│豐路592 巷10號│ │ │菸6 包(即│ │器竊盜罪,處有│
│ │時40分許 │籃球場旁 │ │ │附表四編號│ │期徒刑柒月。 │
│ │ │ │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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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4 月│桃園市八德區大│劉俊賢 │TDB-3393│4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 │22日凌晨0 │興路與介壽路二│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 │時20分許 │段685 巷口 │ │ │3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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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9 月│桃園市中壢區龍│黃章麟 │TDG-5179│600 元(即│公訴檢察官當│房志青犯攜帶兇│
│ │27日晚間11│昌路128 號後面│ │ │附表四編號│庭補充刑法第│器竊盜罪,處有│
│ │時4 分許起│停車場 │ │ │4 ) │354 條毀損罪│期徒刑柒月。 │
│ │至11時13分│ │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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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10月│桃園市八德區建│張程瑞 │TDD-6090│7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 │5 日晚間11│國路502 巷201 │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 │時36分許 │號旁 │ │ │5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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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龍│秦宏寧 │160-8E │2,000元( │ │房志青犯攜帶兇│
│ │22日凌晨2 │江路73巷31號前│ │ │即附表四編│ │器竊盜罪,處有│
│ │時38分許 │ │ │ │號6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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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龍│李光輝 │TDF-5533│5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 │22日凌晨2 │江路99號前 │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 │時54分許 │ │ │ │7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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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營業用小│竊得物品(│備註 │宣告刑 │
│ │ │ │告訴人)│客車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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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5 月│桃園市八德區建│翁義財 │TDJ-0230│1,500 元(│ │房志青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4 │國路452 巷1 弄│ │ │即附表四編│ │器竊盜罪,處有│
│ │時10分許之│口 │ │ │號8 ) │ │期徒刑柒月。 │
│ │前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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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5 月│桃園市八德區豐│徐英琮 │TDB-2729│1,300 元(│ │房志青犯攜帶兇│
│ │4 日晚間10│德路120 之1 號│ │ │即附表四編│ │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至翌(│前 │ │ │號9 ) │ │期徒刑柒月。 │
│ │5 )日上午│ │ │ │ │ │ │
│ │6 時50分許│ │ │ │ │ │ │
│ │間之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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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5 月│桃園市八德區建│張程瑞 │TDD-6090│4,000 元(│原起訴書記載│房志青犯攜帶兇│
│ │4 日晚間10│國路502 巷內 │ │ │即附表四編│竊取11,000元│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至翌(│ │ │ │號10) │,其中7000原│期徒刑柒月。 │
│ │5 )日上午│ │ │ │ │部分,經本院│ │
│ │7 時15分許│ │ │ │ │審理後,認證│ │
│ │間之某時 │ │ │ │ │據不足,不另│ │
│ │ │ │ │ │ │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 │(詳前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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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5 月│桃園市中壢區興│曾朝瑋 │TDB-3015│5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 │9 日凌晨1 │忠街52巷1 號 │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 │時39分許 │ │ │ │11)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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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7 月│桃園市中壢區華│王漢川 │TDJ-2163│3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 │3 日凌晨5 │勛街5 巷31號前│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 │時50分許 │ │ │ │12)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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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7 月│桃園市中壢區華│陳春峰 │TDJ-1695│8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 │21日凌晨3 │祥三街50巷1 弄│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 │時20分許 │26號前 │ │ │13)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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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7 月│桃園市中壢區興│黃成彰 │TDJ-2738│行車紀錄器│原起訴書記載│房志青犯攜帶兇│
│ │28日凌晨1 │忠街30號旁 │ │ │1 台(即附│竊得零錢,但│器竊盜罪,處有│
│ │時14分許 │ │ │ │表四編號 │經本院審理後│期徒刑柒月。 │
│ │ │ │ │ │14) │,認證據不足│ │
│ │ │ │ │ │ │,不另為無罪│ │
│ │ │ │ │ │ │之諭知(詳前│ │
│ │ │ │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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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 年9 月│桃園市桃園區龍│鄭進德 │TDJ-2823│4,000 元(│業已發還 │房志青犯攜帶兇│
│ │3 日凌晨0 │壽街145 巷68號│ │ │即附表四編│1,000 元 │器竊盜罪,處有│
│ │時25分許 │ │ │ │號15)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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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 年9 月│桃園市八德區高│謝智明 │TAA-196 │5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 │28日凌晨2 │城七街21巷15號│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 │時48分 │前 │ │ │16)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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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 年10月│桃園市大溪區隆│賴建宏 │TDF-8891│5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 │6 日凌晨1 │德街145 號前 │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 │時35分許 │ │ │ │17)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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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 年10月│桃園市大溪區仁│許世宗 │TDS-2932│1,000 元(│原起訴書記載│房志青犯攜帶兇│
│ │6 日凌晨1 │和七街159 號旁│ │ │即附表四編│竊取2,500 元│器竊盜罪,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