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19號
TYDM,110,審易,519,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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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07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詐欺取財及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3 月,詐欺取財及竊盜 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511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終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②於98年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4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 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於101 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 稱「應執行刑A 」);④至⑥及⑧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 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③案、⑦案與「應執行刑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許,途經1 樓 為出租店面、2 樓以上為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百代公司)移工宿舍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集合 住宅(即公寓)前,發現上址1 樓鐵門未鎖,且通往2 樓之 門(下稱「2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未鎖之1 樓鐵門進入該 建築物,再經由未關之「2 樓大門」侵入屬於利百代公司移 工宿舍一部分之樓梯間後,再經由樓梯侵入無隔間屬於VU V AN UOC(中文姓名甲○○,下稱甲○○)住宅之第6 樓層內 ,徒手竊取分別屬於甲○○及其配偶所有、正在充電而置於 床底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得手後,迅即離去。 嗣甲○○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型號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甲○○遭竊之行動電話定位畫面、乙○○所騎乘之 腳踏車照片、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 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該宿舍都是利百代公司的外籍移工們 居住。」、「(該棟公寓共幾樓?幾戶?有無出租他人?) 共六樓。1 樓有1 戶(出租店面)、2 樓至5 樓層一共提供 36人給外籍移工居住,每一層是隔三間房間,我們所住的第 六層樓沒有隔間。」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27 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你是如何上二樓的?)當 時門沒有關,門打開我就直接走上二樓。」等語詳實(見本 院卷第100 頁),可認被告自未關之「2 樓大門」侵入公寓 之樓梯間後,再至該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6 樓行竊,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 ,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 分屬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各1 支,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 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其配偶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 罪。
㈣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復考量告訴人及其配偶已取回失竊財物,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業經告訴人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及其配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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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 一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 型號行動電話 │1 支│




├──┼──────────────────┼──┤
│ 二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 型號行動電話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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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