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育銓因與黃信源有交易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伊果國外精品代購」臉書粉 絲專頁進行直播時,向黃信源恫稱「黃信源,有聽到嗎?我 也直接明白講,路上不要被我遇到,遇到沒修理你,我隨便 你拉,如果沒有修理你,我以後在中壢就不要混了,我一定 會想辦法把你找到,你放心,住桃園的嘛…。」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信源,使黃信源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信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 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 告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且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另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呂育銓就上揭犯行,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源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直播畫 面截圖3 張及譯文1 份、直播光碟1 片等附卷可考,足徵被 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有交易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因此承受心理上之恐懼及壓力,可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缺 乏尊重他人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被告已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願意原諒 被告一節,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育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0日22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伊果國外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時,以雙手比 出中指,並以「你他媽智障是嗎」等語辱罵告訴人黃信源, 而以上開方式貶低黃信源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信源與被告 已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項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