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596號
TYDM,110,審易,159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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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所為簡易判 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3 項更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霈睿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他 人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 取得並使用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56分許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56 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曾雅萍,佯稱係曾雅萍之友人 ,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曾雅萍陷於錯誤,於翌(6 )日中午 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葛曉 菁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葛曉菁涉嫌詐欺罪嫌之部分,核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另行偵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下稱「本案」)。第查,被告前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386 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9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10 年度壢簡 字第1435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該「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



以:被告徐霈睿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均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 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9 年 7 、8 月間某日,將其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賣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門號與楊玉蕙聯繫 ,佯稱為其等朋友「施清雄」,向楊玉蕙夫婦借錢,並以前 揭門號傳送匯款訊息予楊玉蕙,致楊玉蕙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7 日10時46分許,使用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 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顧宸名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顧宸名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29734 號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嗣因楊玉蕙聯絡無著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有 該「前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子檔列印本1 份 可按。於「本案」及該「前案」,被告皆為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惟無證據可憑認此二案之交付時 、地及對象皆異而屬不同之行徑,因之,基於「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係只一次交付 前述SIM 卡,進言之,即祇有一個幫助行為,復此且衍生「 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之結果,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此二案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 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日期為110 年11月2 日,有加蓋 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 該「前案」之後,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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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