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國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0585 號、第20656 號、第22709 號、第22710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國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國昭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 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9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所有或管理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 「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黄國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幸宜、劉巫銀梅、楊秀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承金、黃玉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犯本案附 表編號三、四所用之扳手雖未據扣案,惟由被告持以拆卸水 龍頭及熱水器以觀,堪認該扳手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 、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疑,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 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 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 以毀越論之。經查: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係翻過矮牆進入黃玉芳之住處等語明確(見11 0 年度偵字第22710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0 年 度偵字第22710 號卷第29-36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該當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2 次竊取告訴人黃玉芳所有之熱水器 ,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的情形下,竊取告訴人財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5 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 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附表編號三、四犯行持以行竊之扳手,於本案查獲時 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扳 手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1.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四「犯罪所得、沒收」欄所 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 編號二、三、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2.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 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一、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 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 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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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9 年12月15日│黃幸宜│黄國昭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內│黄國昭犯竊盜│
│ │上午11時30分許│ │,見黃幸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罪,累犯,處│
│ │,在桃園市中壢│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1 │有期徒刑叁月│
│ │區中原路58號老│ │串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易科罰金│
│ │街溪河川教育中│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以新臺幣壹│
│ │心生態館前 │ │匙,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幸宜發覺遭竊後由他人報警處理,│。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 │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犯罪│無 │
│ │工具│ │
│ ├──┼─┬──────────────────────────────┤
│ │犯罪│沒│無 │
│ │所得│收│ │
│ │ ├─┼──────────────────────────────┤
│ │ │不│①鑰匙壹串 │
│ │ │予│ │
│ │ │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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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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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10 年2 月28│黃承金│黄國昭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黄國昭犯竊盜│
│ │日凌晨3 時37分│(提出│見左列福德宮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罪,累犯,處│
│ │許,在桃園市中│告訴)│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有期徒刑叁月│
│ │壢區百韜一街50│ │,徒手竊取黃承金所管理、放置在主│,如易科罰金│
│ │之1 號福德宮 │ │香爐旁之龍飾品1 個及供桌上之銅杯│,以新臺幣壹│
│ │ │ │9 個,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仟元折算壹日│
│ │ │ │承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
│ │ │ │情。 │ │
│ ├──┬────┴───┴────────────────┴──────┤
│ │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
│ ├──┼────────────────────────────────┤
│ │犯罪│無 │
│ │工具│ │
│ ├──┼─┬──────────────────────────────┤
│ │犯罪│沒│①龍飾品壹個 │
│ │所得│收│②銅杯玖個 │
│ │ ├─┼──────────────────────────────┤
│ │ │不│無 │
│ │ │予│ │
│ │ │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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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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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10 年3 月9 │劉巫銀│黄國昭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黄國昭犯攜帶│
│ │日上午9 時32分│梅 │左列地點,見左列福德祠無人看管之│兇器竊盜罪,│
│ │許,在桃園市中│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累犯,處有期│
│ │壢區興東路155 │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徒刑柒月。 │
│ │巷內興和里福德│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
│ │祠 │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據│ │
│ │ │ │扣案),竊取劉巫銀梅所管理、裝設│ │
│ │ │ │在水槽和後花園之水龍頭6 個及鐵耙│ │
│ │ │ │子1 支,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 │
│ │ │ │劉巫銀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
│ │ │ │悉上情。 │ │
│ ├──┬────┴───┴────────────────┴──────┤
│ │書證│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扳手壹支 │
│ │工具│ │
│ ├──┼─┬──────────────────────────────┤
│ │犯罪│沒│①水龍頭陸個 │
│ │所得│收│②鐵耙子壹支 │
│ │ ├─┼──────────────────────────────┤
│ │ │不│無 │
│ │ │予│ │
│ │ │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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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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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110 年3 月12│黃玉芳│黄國昭於上午11時3 分許,騎乘腳踏│黄國昭犯攜帶│
│ │日上午11時3 分│(提出│車行經左列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兇器、踰越牆│
│ │許、同日下午1 │告訴)│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翻越房│垣竊盜罪,累│
│ │時9 分許,在桃│ │屋外之矮牆進入房屋後方空地,再持│犯,處有期徒│
│ │園市中壢區中豐│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刑柒月。 │
│ │北路1 段322 號│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
│ │ │ │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拆卸黃│ │
│ │ │ │玉芳所有、裝設於房屋後門牆上之熱│ │
│ │ │ │水器1 台得手,並於同日下午1 時9 │ │
│ │ │ │分許,前往左列地點,以上開方式,│ │
│ │ │ │接續竊取黃玉芳所有、裝設於房屋後│ │
│ │ │ │門上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旋即逃離│ │
│ │ │ │現場。嗣經黃玉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
│ │ │ │理,始查悉上情。 │ │
│ ├──┬────┴───┴────────────────┴──────┤
│ │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犯罪│扳手壹支 │
│ │工具│ │
│ ├──┼─┬──────────────────────────────┤
│ │犯罪│沒│①熱水器貳臺 │
│ │所得│收│ │
│ │ ├─┼──────────────────────────────┤
│ │ │不│無 │
│ │ │予│ │
│ │ │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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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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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於110 年3 月30│楊秀美│黄國昭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黄國昭犯竊盜│
│ │日晚上7 時許,│ │見楊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罪,累犯,處│
│ │在桃園市中壢區│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鑰匙│有期徒刑叁月│
│ │環西路2 段288 │ │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易科罰金│
│ │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啟│,以新臺幣壹│
│ │ │ │動電門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仟元折算壹日│
│ │ │ │場。嗣經楊秀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④查獲遭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無 │
│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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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沒│無 │
│ │所得│收│ │
│ │ ├─┼──────────────────────────────┤
│ │ │不│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含鑰匙壹把) │
│ │ │予│ │
│ │ │沒│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