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210號
TYDM,110,審易,1210,20211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羅秀英



      彭盛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2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
,在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羅秀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盛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羅秀英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經本院以10 8 年度壢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10 8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110 年3 月15日起,以其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順昌平價商店」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出入場所作為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 賭,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號碼 與當期「今彩539 」開獎號碼有2 號碼、3 號碼相同者為「 2 星」、「3 星」,依序可得5,300 元、5 萬3,000 元之賭 金;倘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羅秀英所有,以此方式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彭盛成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上址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出入場所,以前揭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而與陳羅秀 英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



內當場查獲,並自彭盛成處查扣簽注單1 張,始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