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160號
TYDM,110,審易,1160,2021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維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經由臉 書博奕社團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 團成員招募後,即與「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約晤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11 25巷土地公廟前,由「小陳」交付不詳門號手機及陳宗禧( 已於105 年2 月16日死亡)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予張育維供聯絡及提款使用,並約定 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提領超過10萬元可抽 1 成佣金為代價,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0日晚間5 時23分許,佯稱係HITO本 舖客服人員打電話予胡育瑋,假藉胡育瑋個資外洩,導致系 統重複下單為由,要求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致胡育瑋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許、同日晚 間8 時許,至ATM 提款機將款項29,987元、18,000元匯入上 開陳宗禧帳戶內。嗣「小陳」於同日下午7 時許,即先行通 知張育維準備領款,張育維遂搭乘不知情之烤漆廠同事陶嘉 淵(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牌係向陳宇鋒所借,該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嗣上開胡育瑋遭 詐騙款項匯入後,經由「小陳」通知,張育維即利用該超商 ATM 提款機分別提領2 萬元及1 萬元(含其他詐騙被害者匯 入款),得手後,再於當日晚間12時許,與「小陳」約晤在 上開土地公廟前,將提款卡及所得贓款交回「小陳」,「小 陳」則將車手報酬付予張育維張育維自109 年7 月18日至 同年月20日止,共以上開方式提領款項約10餘萬元交予「小 陳」,因此獲得報酬4,8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50 號、第29649 號),於 110 年5 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 第193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850 號、第29649 號起訴書、110 年 5 月10日桃檢俊敬109 偵27850 字第1109047839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係 就告訴人胡育瑋遭詐騙之款項為提領之行為與前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5 至7 所列被告就告訴人胡育瑋遭詐騙之款項所為之 提領行為相同,足見本件被告被訴前揭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 相同。準此,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 並於110 年7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30日桃檢俊倫109 偵31153 字第 110907134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5 頁至第9 頁),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顯有 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