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0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5 月間為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6 樓之群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揚保全公司)之副總經理,代號AE000-H109150 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該時期為群揚保全公 司之行政會計,甲○○因而為A女之上司而可為業務上之指 揮監督,並負責考核A女之考績,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9 年5 月間某日,在群揚保全公司辦公室內,因聽聞 A女稱脖子落枕很酸等語,甲○○即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他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乘A女背 對而無防備之際,以手按A女右邊肩膀,隨即將手往下滑 而觸摸A女之鎖骨下方隱私處及胸部,嗣遭A女察覺有異 而制止。
(二)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群揚保全公司辦公室內 ,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胸部及 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乘A女背對而無防備之際,自後方以 手擁抱A女腰部,同時以手臂觸碰A女之胸部下緣,嗣遭 A女喝止始將手抽離。嗣經告訴人A女提起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業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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