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0年度,29號
TYDM,110,審原金訴,29,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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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王學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564號、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慧慈王學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劉慧慈王學智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劉 慧慈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黃澤清佯稱為其工作上的朋友,因故急需用 錢,以此方式致黃澤清陷於錯誤,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11 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匯入劉慧慈所申設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慧慈接獲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領款通知後,與王學智於109 年8 月25日 12時6 分、12時17分、12時26分、12時27分、12時39分、12 時48分、12時49分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2 萬5 元,共計14萬 35元,並於109 年8 月25日後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由劉慧慈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劉慧慈前因其夫即王學智曾涉嫌詐欺案件,而與被 告王學智均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 緝,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



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 被告劉慧慈王學智均知若有不詳姓名之人廣徵他人帳戶 之使用權,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不法所得所為。 嗣被告王學智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大智街住處上網時,因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志凱」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網頁上徵求家庭代工,要 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可 取得代領帳戶內款項4%之報酬。被告王學智因知對方為詐 騙集團,見有利可圖,竟與被告劉慧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有代為領款之意,推由被告劉 慧慈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使用權,再由被告王學智將被告劉慧慈之身 分證及存簿封面拍攝後上傳予「張志凱」之詐術,使「張 志凱」陷於錯誤,誤認其對上開帳戶有使用權後,再利用 被告劉慧慈之帳戶資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澤清,使 黃澤清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財物匯入劉慧慈之郵局帳 戶內。待於同日中午,「張志凱」即與被告王學智、劉慧 慈聯繫,要求其等領取劉慧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相約於 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後方公園交付贓款。被告王學智、劉 慧慈隨即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前開帳戶內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而詐得該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所 詐得之款項,所得花用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1 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2日桃檢俊洪 109 偵29717 字第110900815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慧慈王學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84至87頁),並經本院 核閱前案刑事卷宗無誤。
(二)本件起訴被告劉慧慈王學智2 人詐欺等之犯行,依起訴 意旨觀之,就告訴人黃澤清、詐欺日期、詐欺經過、告訴 人黃澤清付款金額、匯入款項之帳戶、被告劉慧慈、王學 智2 人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等均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 前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為明確。從而,檢察官再就 此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於110 年5 月27日繫屬於本院(詳 本院卷第5 頁上本院之收文章戳),顯為就已經起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詐騙方式及詐得財物 │劉慧慈等人領款時地 │
├─────────────┼────────────────────┤
黃澤清於109 年8 月21日,接│於109 年8 月25日下午12時6 分,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弘揚門市,提領2 │
│來電拉攏感情。嗣於同年月25│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同市區環中│
│日上午10時10分許,該詐騙集│東路2 段328 號1 樓之OK便利商店中壢徐州店│
│團成員又假冒為黃澤清友人,│,提領2 萬元;同日中午12時26分、27分許,│
│因急需用前而向黃澤清借款30│在同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市福瑞門市,接│
│萬元,黃澤清陷於錯誤而將款│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共計4 萬元);同日│
│項匯入劉慧慈所申設之郵局帳│中午12時39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
│戶內。 │之OK便利商店中壢信義店,提領2 萬元;同日│
│ │中午12時48分、49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
│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志店,接續提領2 萬元│
│ │、2 萬元(共計4 萬元)。後其等再駕車前往│
│ │花蓮縣某不詳地點,提領剩餘款項1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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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