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號
附民原告 吳阿來
吳佳玲
吳家汎
吳佳卿
吳家豪
上 五 人
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凡御
附 民被告 余賴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狀」所 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余賴秀琴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審交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進行審理 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 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10月27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追加被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 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