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法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法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法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 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 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站 立於車道上亦與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 以致釀禍,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被 告 李法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法有之左手掌於其30幾歲時因工作受傷,致其騎乘機車時 以左手煞車之效能不彰,其因而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煞車對調,由右手按後輪煞車,左手按 前輪煞車,其亦因而知悉其騎乘機車所需之煞車距離較長。二、王傳宇另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民國110年3月15 日晚間8時35分許,因不明原因,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之外側車道上(鄰近延平路與中美路、中美路1 段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停留。嗣於同日晚間110年3月15日晚間 8 時37分許(此時間係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李法有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直行 往元化路方向行駛,其將綠燈通過延平路與中美路、中美路 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該上開路口有行人穿越道,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注意義務更高,且因其騎乘機車所需之煞車距離較長,更 應格外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 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早注意 到王傳宇在前方外側車道上停留,即貿然直行駛入延平路 372 號斜對面之外側車道,致其注意到王傳宇時,雖有煞車
,然因其所需之煞車距離較長無法煞停而直接撞上王傳宇,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王傳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李法有亦有受傷),經送醫治療,仍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4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李法有肇事後,即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由路人協助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犯行,靜候司法調查。
三、案經王九儀(王傳宇之父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法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九 儀之供述相符,並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 碟(經本檢察官於110 年4 月21日訊問時當庭勘驗)、被害 人王傳宇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被告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GOOGLE地圖附卷可稽。且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本案被害人王傳宇於案發時雖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 擊,且其當時係無故停留在車道上,並非欲穿越車道,故被 告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之問題,然因 該路口既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自應對其前方行人穿越道鄰近 之處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既知其騎乘機車所需煞車 距離較長,自應對車前狀況更為注意,惟其仍疏未注意,過 遲注意到被害人王傳宇在前方而無法煞停直接撞上被害人王 傳宇,致被害人王傳宇死亡,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害人王 傳宇雖無故在車道停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可認被害人王傳宇 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王傳宇之與有過 失而解免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