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9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致李訓忠 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更正為「致吳錫昌受有頭部外 傷併肋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李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家屬吳俊德、林士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相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吳錫昌傷重不治死亡 ,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與被害人吳錫昌之家屬吳俊德、林士閔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2 紙附卷足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麵 包師傅、月薪新臺幣4 至5 萬元、需撫養3 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是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李訓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忠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下僅稱路名) 由中壢往新竹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 時55分許,行經中山 北路1 段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吳錫昌自
同向右側路旁穿越中山北路,因而與李訓忠駕駛之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碰撞倒地,致李訓忠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雖 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0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 創傷性休克死亡。李訓忠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訓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 │訊中之供述 │人吳錫昌發生行車事故,被│
│ │ │害人吳錫昌因前開行車事故│
│ │ │死亡等事實。 │
├──┼───────────┼────────────┤
│2 │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及偵│被害人吳錫昌因前開行車事│
│ │訊中之證述 │故死亡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情形,貿然駕車前行,│
│ │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而倒地、送醫等事實。 │
│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⑵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肋│
│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骨骨折,於110 年1 月22│
│ │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 │ 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創│
│ │ │ 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 │
└──┴───────────┴────────────┘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 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