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54號
TYDM,110,審交簡,15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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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3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蕭安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 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告訴人顏志善未依號誌之指示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亦與有過失,復其 過失情節之重尤逾於被告,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另雖 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亦已提出相對於肇責比例而言 ,可認係屬合理允當之賠償金額,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
被 告 蕭安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伸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北往南方向 至廣州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鋪裝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路口狀況而持續前行,適有顏志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李沛緹行使桃園市中壢區廣州 路東往西方向至相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紅燈號誌 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致與蕭安伸所駕駛 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顏志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幹 粉碎性骨折伴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右中指、左膝撕裂傷、右 手、左膝、右大腿多處擦傷、雙側膝蓋、右手挫傷之傷害, 李沛緹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 、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大腿、右小腿撕裂傷、臉部多處擦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志善、李沛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安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過該路口│
│ │ │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顏志善、李沛緹分別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過該路口│
│ │及偵查中之指訴。 │時,與告訴人顏志善所騎乘之機車發│
│ │ │生碰撞,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過該路口│
│ │。 │時,因雙方之過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4 │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同上。 │
│ │取翻拍照片。 │ │
├──┼───────────────┼────────────────┤
│ 5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上揭傷│
│ │ │害之事實。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被告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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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