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附民字,110年度,49號
TYDM,110,壢簡附民,49,20211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黃富誠
上列原告因被告于忠豪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所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地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補正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對被告「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所有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l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黃富誠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記載 被告于中豪外,尚併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所有人」 為被告,即原告除對被告于中豪起訴外,另亦對被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所有人」起訴;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所有人」之 姓名(如為自然人時)或名稱(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時),及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所有人」之住 所、居所(如為自然人時)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暨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該被告即屬不明,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 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 不為補正,逕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 條第l 項但書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