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974號
TYDM,110,壢簡,97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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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8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彈簧刀毆打陳泳樺」應更正為「竟接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陳泳樺、推倒陳泳樺,並手持彈簧刀 之後柄擊破器攻擊陳泳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 充「被告邱柏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 年度壢 簡字第974 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 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974 號卷第 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一)、被告邱柏勲於本院調查程序雖辯稱其有攻擊陳泳樺,然 其係為保護其母親云云,惟查:
1、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 年2 月 12日凌晨0 時43分許至我前妻工作的檳榔攤,我前妻游 琪麗問我有喝酒要不要幫我叫車,我跟游琪麗說不甘你 的事,邱柏勲就聽的不高興,之後我跟邱柏勲發生肢體 衝突。只有邱柏勲打我,他是以彈簧刀、彈簧刀後面的 鈍器及徒手傷害我。」(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9頁及反面),證人游琪麗於警詢時證稱: 「於110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43分許,陳泳樺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找我,當時他喝醉酒在我門 口丟東西,對我口氣不太好,我兒子邱柏勲為了保護我 ,才動手持彈簧刀後方擊破器傷害陳泳樺。」(見桃園 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8538 號卷第23頁),並觀諸本院 於調查程序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 一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974 號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61頁至第67頁),於播放器時間00:00至00: 50間,告訴人走進上開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檳榔攤內,與被告之母親對話,被告站在告訴 人及其母親中間,上開過程均未見告訴人有何摔物品或 攻擊被告母親之舉,縱使告訴人斯時對被告母親之說話 口氣、態度不佳,惟顯仍非告訴人有作勢攻擊被告母親 之舉,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亂摔東西、作 勢攻擊其母親云云,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客觀情狀 不符,而斯時既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卻主 動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非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被告對於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無足主張正當防衛 。
(二)、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先發 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即徒手毆擊告訴人之後肩、右肩、 左肩、推倒告訴人,甚至手持彈簧刀之後柄攻擊告訴人 ,此時告訴人之頭部已有血跡,衡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當知悉徒手攻擊他人身體,甚至持彈簧刀後 柄此硬物攻擊他人身體頭部,將會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及持彈簧刀後柄攻擊 告訴人,被告上開攻擊之舉,自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 人為傷害行為,併衡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成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1 ×0. 5 ×0.5cm 、2 ×0.3 ×0.3cm )、右側踝部挫傷之傷 勢,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 110 年度偵字第18538 號卷第27頁),細譯被告上開徒 手攻擊告訴人、推倒告訴人,甚至持彈簧刀後柄攻擊告 訴人頭部,因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顯與常情相符, 被告上開舉止,自已該當傷害罪。
(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犯傷害 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徒手攻擊告訴人、推倒告訴人,再手持彈簧刀後柄之



擊破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被告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 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 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口角衝突,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能控制 情緒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顯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 度偵字第18538 號卷第11頁)、被告之傷害手段、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彈簧刀,屬於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 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在 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 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
│ 1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50 │
│ │ │畫面中被告及其母親在檳榔攤內,播放器時間00:00:│
│ │ │15告訴人走進檳榔攤內,並向被告之母親說話,被告站│
│ │ │在其母親與告訴人中間,播放器時間00:00:45被告以│
│ │ │左手拍打告訴人之右手,被告並於播放器時間00:00:│
│ │ │48右手自口袋內拿取物品出來。 │
├──┼─────────┼────────────────────────┤
│ 2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00:00:50-00:01:56 │
│ │ │00:00:50-51 ,由畫面1 、4 可知,一名中年男子(│
│ │ │下稱告訴人)右手推被告,被告往後退一步後,往前推│
│ │ │告訴人,兩人疑似發生爭執;00:00:52,畫面1 可見│
│ │ │被告持續往前,右手拿出彈簧刀頂住告訴人頭部左側。│
│ │ │一名女子上前攔阻;00:00:59起,畫面4 可見被告將│
│ │ │持彈簧刀之右手收回,惟告訴人與被告仍持續發生爭執│
│ │ │,該名女子持續在雙方中間緩頰;00:01:13,由畫面│
│ │ │1 、4可知,被告舉起雙手用力推告訴人胸腹部,告訴 │
│ │ │人因而摔坐在置物箱上方;00:01:19,由畫面1、4可│
│ │ │知,告訴人站起,雙方持續爭執,該名女子持續位於雙│
│ │ │方中間緩頰;00:01:45,由畫面1、4 可知,告訴人 │
│ │ │上前拎住被告衣領,被告反擊推告訴人,將告訴人逼至│
│ │ │檳榔攤門口,並以右手用力打擊告訴人後頸、右肩、左│
│ │ │肩。00:01:49,被告以右手用力打告訴人肩頸部位,│
│ │ │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隨即撲向告訴人,並以│
│ │ │左腳固定住告訴人右腳大腿,試圖持續壓制告訴人。00│
│ │ │:01:50,由畫面1 、4 可知,被告右手持彈簧刀朝跌│
│ │ │倒之被告之臉部戳五下後站起;00:01:56,由畫面1 │
│ │ │、4 可知,告訴人站起走向被告,雙方持續爭執,該名│
│ │ │女子仍試圖緩頰。此時畫面可見被告額頭右處有血跡。│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00:02:46-00:03:01 │
│ │ │00:02:46,由畫面1 、4 可知,該名女子以布擦拭告│




│ │ │訴人右額頭之血跡,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執;00:03:│
│ │ │01,畫面1 、4 可見被告上前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胸之│
│ │ │外套。此時被告係以右手持彈簧刀,非以拉扯告訴人胸│
│ │ │腹部之左手持有彈簧刀。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00:04:06-00:04:42 │
│ │ │00:04:06,畫面1 至4 可見告訴人走出檳榔攤門口;│
│ │ │00:04:24,畫面2 、3 可見告訴人在檳榔攤門口與被│
│ │ │告持續發生爭執。被告走出檳榔攤,以左手往被告揮過│
│ │ │去,告訴人隨即以右手遮擋;00:04:42,畫面2 、3 │
│ │ │可見被告走回檳榔攤內,至影片播放結束前未再出現攻│
│ │ │擊告訴人之行為。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38號
被 告 邱柏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勳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內,因細故與陳泳樺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彈簧刀毆打陳泳樺,致使陳泳樺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柏勳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陳泳樺之 事實,核與告訴人、證人游琪麗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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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