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909號
TYDM,110,壢簡,909,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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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家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後,應更正為「張家 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第2 行「109 年11月間某日」後,補充「至110 年2 月 20日經警查獲之日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 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 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



為必要。經查,被告張家揚利用本案賭博網站「卡利娛樂城 」總代理商張家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招攬包括蘭竣文在 內之下線會員,供下線會員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上開娛樂 城內賭博,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 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 。又被告透過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 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㈡是核被告張家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 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2 月20日經警察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 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 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 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張家 謙、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利用上游總代理商張家謙提供之帳戶、密碼,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聚集於上揭「卡利娛樂城」賭博財物,除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助長社會衍生盡恃投機、僥倖心理之賭 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 其於本案賭博網站上擔任之腳色尚非核心、上游,所生危害 相對較輕,並斟酌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由109 年11月取得「卡利娛樂城」之帳號 、密碼、我一個月贏大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等語。而審諸被 告本案係於110 年2 月20日經警查獲,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 算方式,可認定被告有完整經營上開娛樂城之月份為109 年 12月、110 年1 月共2 月,而每月以1 萬元作為被告之獲利 ,計算可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計算式:1 x 2 =2



),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
被 告 張家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受「卡利娛樂城」總 代理商張家謙(另案偵辦中)所提供之「卡利娛樂城」代理 商帳號及密碼,復輾轉招攬蘭竣文等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 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與密碼下載APP 後,以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卡利娛樂城簽賭站」百家樂簽賭網站下注,與 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人進行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 ,並由上開網站網頁顯示輸贏,若贏則可取得賭金,若輸則



張家揚向賭客收取賭金,交付張家謙,另由張家謙匯予不 知名之上線組頭後,再由上線組頭,按比例給付水錢予張家 謙、張家揚等人依約定之比例朋分,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 利。嗣經警查獲張家謙後,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家揚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謙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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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