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繼偉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15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繼偉、李欣哲傷害人之身體,何繼偉累犯,各處拘役拾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何繼偉構成累犯之 前科全數記載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何繼偉於①於89年 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 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 駁回確定;④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15日確定;⑤於98年間因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⑥於99年間因犯詐欺既遂、未遂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簡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上開⑥⑦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乙】,上開應執行刑甲、乙與④之宣告刑先後接續執行,於 104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因細 故與何繼偉發生爭執」應更正為「因李欣哲認何繼偉在其所
開設之早餐店內不當接觸其所雇佣之李欣哲之妻(姓名年籍 詳卷),便相約在廣豐新天地前談判,雙方發生爭執」有被 告二人及被告被告李欣哲之妻之警詢陳述可稽。三、訊據被告何繼偉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於警 詢辯稱:被告李欣哲先毆打伊,伊便頭部暈眩,不清楚當下 發生何事,僅記得對方不斷毆打伊,伊沒有反擊云云;復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與被告李欣哲扭打,伊當時 只是想要把被告李欣哲推開,被打之後伊要防衛自己,並逃 離那個地方,請調閱星巴克的監視器,以證明伊有跑到該店 內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⑴「CameraCapt ure_00 000000000000.MOV 」檔、⑵「 CameraCapture_00000 000000000.MOV 」檔,勘驗結果以「 ⑴CameraCapture_00000000000000.MOV檔:①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2020年12月20日(下同)19時57分41秒-19 時58分2 秒, 被告李欣哲將被告何繼偉壓制在平台上,並且不斷出拳毆打 被告李欣哲頭部,用力甚猛。而此時被告何繼偉僅以手抵擋 被告李欣哲之攻擊。如勘驗照片1-3 。②於19時58分3 秒, 被告何繼偉擺脫被告李欣哲之壓制而自平台上起身,被告何 繼偉以右手出拳打被告李欣哲,雙方互毆。如勘驗照片4-6 。③於19時58分06秒,被告2 人分開,被告何繼偉往平台前 方之馬路退去,而被告李欣哲則追向前。如勘驗照片7 。 ④於19時58分12秒,被告二人又在馬路上互毆。如勘驗照片 8 。⑤於19時58分25秒,被告二人分開後,被告何繼偉往 畫面右側移動,並進入廣豐新天地之某店內。(勘驗結束 )
⑵CameraCapture_00000000000000.MOV: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 20年12月20日19時53分09秒開始勘驗,雖該畫面為員警所翻 拍,非常模糊,然畫面仍可見被告李欣哲在平台上不斷出拳 毆打被告何繼偉。被告何繼偉起先僅消極抵抗被告李欣哲之 攻擊,於19時53分32秒,被告何繼偉起身向被告李欣哲揮拳 ,二人開始互毆,嗣被告何繼偉向馬路退去,被告李欣哲追 向前,二人又在馬路上互毆,二人分開後,被告何繼偉向某 店走去。(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本件顯係被告李欣哲先行主動攻擊被告何 繼偉,被告何繼偉雖先以消極抵抗之方式抵抗被告李欣哲之 攻擊,後則不甘示弱,亦有出手與被告李欣哲互毆,並非僅 消極防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何繼偉於 本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何繼偉雖主張調閱星 克克店內監視器畫面,然被告二人衝突地點既在店外之馬路 上,自無調取之必要。
四、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何繼偉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 質均與本件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 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 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 指明。⑵審酌被告兼告訴人李欣哲即便認其妻在被告兼告訴 人何繼偉開設之早餐店內遭何繼偉不當碰觸,仍應循法律途 徑解決,竟於本件先行主動施暴、被告兼告訴人李欣哲施加 予被告兼告訴人何繼偉之不法腕力遠大於被告兼告訴人何繼 偉對被告兼告訴人李欣哲所施加之不法腕力、就傷勢言之, 被告兼告訴人何繼偉不僅受有挫擦傷,並有腦震盪,而被告 兼告訴人李欣哲僅有挫擦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75號
被 告 何繼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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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欣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繼偉㈠前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㈡又於102 年2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㈢又於99年7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 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於99年8 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緣李欣哲於109 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細故與何繼偉發生爭執,李欣哲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繼偉,嗣何繼偉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揮拳攻擊李欣哲,雙方進而發生扭打,何繼偉因此受有 臉部、鼻部、左耳後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李欣哲則受有 前額挫傷、雙手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何繼偉、李欣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何 繼偉則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逃離,沒有與被告李 欣哲發生扭打,離開平台之後,伊跟被告李欣哲雖然有肢體 接觸,但是伊只是將被告李欣哲推開,沒有扭打等情。惟查 ,觀諸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何繼偉在平台上,有朝被告李
欣哲揮拳的動作,嗣後雙方平台外,亦有肢體碰觸的情形, 此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在卷可稽,又被告何繼偉亦坦承當時有肢體碰觸,則被告何 繼偉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何繼偉、李欣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又查被告何繼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