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877號
TYDM,110,壢簡,877,202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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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起 竊盜前科、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車號000000號公共自行車,已尋獲,有微笑單車股 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21日微桃字第110052101 號函附卷可 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16號
被 告 魏伯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
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13日14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全聯商店外,徒手竊取黃歆茹所租借之U-bike公共自行車( 車號000000)1 部得手後,任意棄置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公 園內。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57分許,該自行車經不詳人 士牽至桃園市平鎮區婦幼館YouBike 場站歸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翰坦認:伊有擅自騎走該部自 行車,並棄置在復旦公園內等語,核與證人黃歆茹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微笑 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署:該車業經尋獲紀錄之函文在卷 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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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