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本案案發之時間點為109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58分許,有 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自應更正之 。⑵本件之起因係偵查中之共犯被告陳柏瑋在軍中新訓時被 指派靶場公差未到勤而經被害人何恭宇於班長詢問時告知班 長,共犯被告陳柏瑋因而懷恨在心,而於集體休假時,乘軍 方所雇遊覽車行抵清水服務區休息時,夥同其他共犯被告程 毅軒、童義淳、陳柏瑋、本件被告江建緯找被害人何恭宇至 該服務區廁所談判並要求告訴人何恭宇道歉,被害人何恭宇 不從,直接進入服務區,上開共犯被告乃尾隨進入,並圍住 被害人何恭宇,欲推被害人何恭宇回至上開服務區外之廁所 ,又因被害人何恭宇不從,渠等乃共同對被害人何恭宇施以 強暴即對之拳打腳踢,施暴後乃未再將被害人何恭宇推至廁 所,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何恭宇、共犯被告陳柏瑋、程毅軒、 童義淳、陳柏瑋、本件被告江建緯分別於警詢證述、供承在 案,且有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共犯被告上開行為已妨害被 害人何恭宇在服務區內閑逛或購物之權利,此等行為乃構成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⑶刑法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25日修正,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 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可見實務界之上開見解
已為立法明文所不採,自不能以被告江建緯之行為於本件尚 構成強制罪,即謂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併此指明。⑷清水服 務區係國道三號最重要且業務量最大之服務區,共犯被告共 四人在其內公然逞兇,就公共秩序之擾亂及危害不可諉為不 知,事實上,警方亦係接獲上開服務區內之店家通知而知有 民眾在其內打架滋事,有偵查報告書可憑,是被告行為自足 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妨害秩序罪之下手實施者。⑸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檢察官雖 未聲請強制罪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⑹審酌 被告夥同另三名共犯共四人對被害人何恭宇實施強暴、在上 開熙來人往之服務區內逞兇對公共秩序之妨害程度、被告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竟無視軍紀而於新訓集體休假期間犯本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3號
被 告 江建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瑋與程毅軒、童義淳、陳柏瑋(3 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172.2 公里清水服務區公然聚眾,共同施強暴, 毆打何恭宇,致其受有鼻子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何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5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