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維尼水桶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 告廖聖文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 808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一)、被告廖聖文雖辯稱其操作夾娃娃機檯,夾取小熊維尼水 桶包時,該物品之背帶掛在機檯洞口之上方,其認為可 以拿取云云,然查:
1、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59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投幣操作由告訴人羅欣 帷擺放之自動選物販賣機,欲夾取機檯內之小熊維尼水 桶包1 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380 號卷第 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55頁及反面、本院110 年度壢簡 字第808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 圖8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380 號 卷第33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再者,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機檯內之小熊維 尼水桶包該物之本體均放置於機檯內,縱該商品之1 條 背帶掉落在機檯洞口,惟該商品均仍放置於機檯內,衡 酌自動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本即係透過投幣操作機檯 內之機械手臂夾取機檯內之商品後,讓商品掉落至機檯 洞口,因而順利取得該商品,而本件小熊維尼水桶包此 商品既尚在機檯內,亦非卡在機檯洞口上方,顯然無任 何商品爭議,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有爭議云云,自不足 採。
3、末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承其非首次使用自動 選物販賣機夾取商品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80 8 號卷第29頁),則被告自然知悉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操 作方式,被告竟捨此不為,未依照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操 作方式,反而徒手伸入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洞口,以此方 式拿取機檯內之小熊維尼水桶包1 個,被告自係基於竊 盜之犯意,竊取上開小熊維尼水桶包1 個,被告空言辯 解此未構成竊盜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二)、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 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 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 字第15380 號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量刑意見(見本院110 年 度壢簡字第808 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小熊維尼水桶包1 個,被告既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808 號卷第19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小熊 維尼水桶包1 個,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80號
被 告 廖聖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文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5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投幣操作店內由羅欣帷擺放之自動選 物販賣機,未成功夾取機台內之小熊維尼水桶包後,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洞口撈勾 機台內之小熊維尼水桶包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羅欣帷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欣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聖文固坦承於上揭該等時、地,以手伸入機檯洞 口撈勾檯面商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當時背包背 帶已經掉入洞口,伊還想繼續投錢,但是機台故障了,伊想 說花了這麼多錢,伊認為背包可以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欣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 面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又查,自動選物販賣機設定之遊戲方式本為操縱機械手臂 爪勾以夾取取物,商品自然掉落至洞口而出貨,然被告卻以 伸手進入機檯洞口之方式,致該物品因外力抓取而掉落至洞 口,顯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破壞告訴人就該物之持有,
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取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