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866號
TYDM,110,壢簡,186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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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副、帳本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初起 至110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 倖風氣,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長短、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7副、帳單1本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坦承 在卷,上開扣案物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 萬9,500 元係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賭客之賭資,屬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



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20號
  被   告 邱麗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6 月初至110 年9 月1 日16時許間,提供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吳春梅、林 忠川、王秀蘭、孫黃雪子林振宗等賭客,以邱麗玲所有之 四色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 100 元,每把10副牌,每次每人發20張牌,每把牌賭客須交 付抽頭金400 元予邱麗玲,自摸者須付100 元予邱麗玲。嗣 於110 年9 月1 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四色牌7 副、帳單1 本、抽頭金1 萬9,500 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春梅林忠川王秀蘭、孫黃雪子林振宗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1 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至扣案之桌上賭具四色牌4 副、使用過賭具四色 牌3 包、帳單1 本、抽頭金1 萬9,500 元為被告所有,各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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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