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835號
TYDM,110,壢簡,183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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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燈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9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燈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膠共貳拾壹罐(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7 不含在內】、二各編號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公共危險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紀 錄,於本件雖非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 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銀膠22罐,值175927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銀膠共22罐(詳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除其中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銀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供尋獲 照片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銀膠21罐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49號
被   告 吳燈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磊公司)內,以徒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膠共22罐,得手即將上開失竊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二、案經美磊公司委任王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雅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刑案現場照 片、告訴人提供堆高機及尋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竊得編號7 之銀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



供尋獲照片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除上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銀膠外, 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MLV
┌─────┬─────┬────────┐
│銀膠上編號│重量(公斤)│備註 │
├─────┼─────┼────────┤
│7 │1.07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
│14 │1.07 │ │
├─────┼─────┼────────┤
│16 │1.19 │ │
├─────┼─────┼────────┤
│17 │0.97 │ │
├─────┼─────┼────────┤
│25 │0.786 │ │
├─────┼─────┼────────┤




│27 │0.84 │ │
├─────┼─────┼────────┤
│43 │0.924 │ │
├─────┼─────┼────────┤
│48 │1.1 │ │
├─────┼─────┼────────┤
│49 │0.934 │ │
├─────┼─────┼────────┤
│51 │0.964 │ │
├─────┼─────┼────────┤
│54 │1.106 │ │
├─────┼─────┼────────┤
│56 │0.988 │ │
├─────┼─────┼────────┤
│57 │1.086 │ │
├─────┼─────┼────────┤
│58 │1.01 │ │
├─────┼─────┼────────┤
│59 │1.079 │ │
├─────┼─────┼────────┤
│60 │0.965 │ │
├─────┼─────┼────────┤
│63 │1.074 │ │
├─────┼─────┼────────┤
│64 │1.146 │ │
├─────┼─────┼────────┤
│65 │0.781 │ │
└─────┴─────┴────────┘
附表二:LTCC
┌─────┬─────┬────────┐
│銀膠上編號│重量(公斤)│備註 │
├─────┼─────┼────────┤
│3 │2.063 │ │
├─────┼─────┼────────┤
│4 │0.974 │ │
├─────┼─────┼────────┤
│5 │0.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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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