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745號
TYDM,110,壢簡,174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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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倉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9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倉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關於被告馮倉瑞所侵占被 害人尚錦萱遺失物之記載「皮夾1 個(內含行照、駕照、身 分證、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5,050 元)」應更正為「皮夾1 個(內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5,050 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被害人遺失之皮夾1 個(內含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及現金新 臺幣5,050 元)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前揭 遭侵占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29404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於扣案後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04號
被 告 馮倉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倉瑞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拾獲尚錦萱遺失 之皮夾1 個(內含行照、駕照、身分證、金融卡及現金新臺 幣5,050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尚錦萱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尚錦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倉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尚錦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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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