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710號
TYDM,110,壢簡,1710,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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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0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1 台、研磨機1 台、跳具1 台及修編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 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 價),竟不思自力購買所需,而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放於路旁 小貨車上之多項機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 之電鋸1 台、研磨機1 台、跳具1 台及修編機1 台(據告訴 人表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 萬元、9 仟元、6 仟元、8 仟元 ,均見偵卷第23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4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57號
被 告 徐華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亮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5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明街 與永泰路口旁,見朱宏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接續3 次徒手掀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帆布,著手 竊取朱宏彬置放在車斗內之電鋸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研磨機1 台(價值9,000 元)、跳具1 台(價值 6,000 元)及修編機1 台(價值8,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 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朱宏彬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朱宏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華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宏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照片8 張、行車軌跡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電鋸、研磨機、跳具及修 編機各1 台,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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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