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707號
TYDM,110,壢簡,1707,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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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0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 價值不高,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鳳梨1 顆、水梨7 顆,均於扣案後已由 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41號
被   告 王海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廷因欲祭祀無錢購買水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39分許, 在何憶雯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菜攤, 徒手竊取該攤位上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260 元之鳳梨1 顆及 水梨7 顆,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何憶雯旋 經對面攤販張色幸發現後告知,遂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海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何憶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張色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及照片2 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 之鳳梨1 顆及水梨7 顆,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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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