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庭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庭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冷庭紫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酒醉鬧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因不滿警員欲將其保護管束,詎 其明知黃偲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當場對黃偲瑀出言辱罵:「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啦破麻」等語,足以貶損警員黃 偲瑀之人格與評價,復以徒手拉扯黃偲瑀頭髮並以手抓黃偲 瑀手臂,黃偲瑀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是 警察先攻擊我,我才回擊、我有向警察罵髒話,但警察在做 筆錄時也有罵我髒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侮辱、徒手攻擊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至34頁)、員警黃偲瑀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持前詞為辯,惟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觀卷附員警密錄器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職務報告內容,警方到場時被告係於道路上失控咆嘯,員 警為將其引導至路邊雖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均符合一般正常 人際互動情形,難謂有何「攻擊」情事可言。其後被告仍因 酒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不願配合警方之勸導,而持續在道
路上向對街民眾叫罵,顯然已對其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危險,員警爰依上開規定對其實施即時強制之管束,過程中 雖有使用強制力,仍合於法令規定,難謂對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可言。是被告辯稱回擊等語,並不可採。
㈢至有關被告辯稱員警為其製作筆錄過程中對其侮罵髒話一節 應由被告另循正當程序提出檢舉或告訴,惟此節縱令屬實, 亦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無解於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
四、核被告冷庭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罪 、侮辱公務員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屬同一事實歷 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 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公務 罪、侮辱公務員罪屬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於公共場所咆嘯生 事在先,又因不服警員之勸導,竟以徒手攻擊前往執行公務 之員警並對其口出穢言,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公權力之 執行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且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冷庭紫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庭紫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酒醉鬧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因不滿警員欲將其保護管束,詎 其明知黃偲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當場對黃偲瑀出言辱罵:「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啦破麻」等語,足以貶損警員黃 偲瑀之人格與評價,復以徒手拉扯黃偲瑀頭髮並以手抓黃偲 瑀手臂,黃偲瑀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公然侮辱及傷 害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庭紫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密錄器 錄影檔案暨對話譯文、現場監視器檔案暨影像擷取畫面4 張 、警員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