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黃士愷坦承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眾往來交 通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播放的 音樂太大聲,沒有聽到警笛聲、雖然有看到警車在閃燈,但 不知道是在執行公務,我看到警車在閃燈,就先讓警車過云 云,經查:
㈠被告黃士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闖 越紅燈及辱罵執行勤務中之警員等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訊及 從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警員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9、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07 至14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持前詞為辯,然警員於跟追被告車輛之過程中,均有 開啟警用閃燈、嗚警笛,且2 次以擴音器命被告停車受檢, 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107 、119 頁)在卷可佐,被告雖稱在車內播放音樂,然於 偵訊時自承播放曲目為抒情歌。按一般常情,相較於舞曲、 電音等音樂,抒情歌之節奏緩慢,音量偏低,被告若在車內 播放抒情歌曲,以警車與被告車輛相距僅1 至2 車身之距離 而言,應不至於完全無法聽見警車之警笛聲。被告空言辯稱 未聽見警笛聲,已有可疑。再者,警車行駛至環北路與新生 路口時,被告車輛原於警車右前方停等紅燈(見偵卷第129 頁下圖),警車右轉至新生路後,被告亦隨之右轉並跨越新 生路上之雙黃線自警車左側超車至警車前方,超車後卻後放 慢車速之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在卷為證。被告特意自警車後方 逆向超車後即減速,卻辯稱看到警車有閃燈就先讓警車通行
,顯然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見警車於道路上閃燈、鳴警笛,應知警員刻正執 行職務中,卻逆向超車至警車前方後減速,應認有妨害警員 執行公務之犯意甚明。
三、論罪:
核被告黃士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罪、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被告以超車、闖紅燈、急煞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實施而侵害同一 之國家法益,其先後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第135 條 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 斷。
㈡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而非個 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警員吳晉伊、歐陽智天、李融合 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渠等辱罵,仍應僅論以單純一 罪。至其以上開言語同時辱罵上開3 名警員,係以一行為觸 犯3 個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此一行為亦同時 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前開公然 侮辱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先危 險駕駛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後又不願配合警方逮捕而出言侮 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 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85 條第 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4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黃士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愷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 段時,明知員警洪煜勛、林柏 毅乘坐之編號322 巡邏車及黃彥捷、吳晉伊、李融合、歐陽 智天乘坐之編號312 巡邏車連袂鳴笛執行勤務中,且明知在 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超車、急煞及闖越紅燈, 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 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 段,自編號322 巡邏車左側加速駛後超 車至編號322 巡邏車前方後又急煞,編號322 巡邏車及編號 312 巡邏車見狀變換車道至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直行直至 接近上開路段與環北路口,黃士愷見狀又駕駛本案車輛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而駕駛於編號322 巡邏車前方旋即煞車減速 ,斯時桃園市○○區○○○路0 段○○○路○○○○號誌, 黃士愷未依規定停等,而逕自闖越紅燈並左轉進入桃園市中 壢區環北路,後編號322 巡邏車、編號312 巡邏車亦左轉駛 入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直行至該路段與新生路口,再右轉進 入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以利趕赴支援圍捕公務,黃士愷見狀 仍未作罷,再度左轉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並逆向行駛後,跨 越雙黃線超車至編號322 巡邏車前方後再度急煞減速,其多 次超車後急煞及闖越紅燈之行為,數度近乎使編號322 巡邏 車、編號312 巡邏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並險些波及其他用路 人,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洪煜勛、林柏毅見狀旋即三 次廣播要求駕駛本案車輛之黃士愷靠邊停車受檢,惟黃士愷 均置之理,仍逕自以本案車輛阻擋編號322 巡邏車、編號 312 巡邏車執行勤務,黃彥捷、吳晉伊、李融合、歐陽智天 見駕駛本案車輛之黃士愷拒絕攔停受檢,旋駕駛編號312 巡 邏車自對向車道逆向超前至本案車輛前方攔停黃士愷,員警 黃彥捷、吳晉伊、李融合、歐陽智天遂以黃士愷為涉犯上開 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之現行犯而欲將其逮捕,黃士愷隨下車 後不滿遭逮捕,詎其明知黃彥捷、吳晉伊、李融合、歐陽智
天等4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對黃彥捷、吳晉伊、李融合、歐陽 智天等一行執行勤務之警員辱罵「幹你娘!我就沒聽到」等 語,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愷固坦承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 眾往來交通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我沒聽到警車鳴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警員職務報告2 份、本署勘驗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 片1 9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多次以超車、急煞及闖越紅燈 之方式而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 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以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罪,均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