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6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證人即告訴人丈人」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公公」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加重其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 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守 法觀念淡薄,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毀損他人物 品,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心情
不佳,即以恣意砸毀告訴人之商店,顯然未能自我節制,亦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 ,惟於偵查中復表示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其 有面對自身錯誤、真摯悔改之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53號
被 告 姜義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8 時30分至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砸毀孫凌霖 所經營之商店內之水果、面紙盒、鐵盒、盆栽等物,致前開 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凌霖。
二、案經孫凌霖訴由桃園市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凌 霖、證人即告訴人丈人趙文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