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647號
TYDM,110,壢簡,164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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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1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左前燈殼」更 正為「左前向燈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前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 字第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㈠之罪刑, 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上開㈠、㈡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 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 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 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告雖有意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74號
被   告 曾金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8 時3 0 分 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磚頭破壞楊興 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車之前檔板、遮陽板、左前燈殼、後視鏡及前右煞車毀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興合
二、案經楊興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興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有刑案現場 照片、估價單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案之磚 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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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