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彩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6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 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彩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僅為 一時代步便利,恣意竊取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自行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 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7 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 之自行車1 部(告訴人表示價值為新臺幣2 仟元,見偵卷第 3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3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被 告 姜彩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彩貴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 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壢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10 年2 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30日 下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50巷對面之皇天宮 宮廟內,徒手竊取游全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 輛,得 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游全得發現自行車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姜彩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全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自行車1 輛,為被告因上 開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