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573號
TYDM,110,壢簡,157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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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榮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0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9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內含工作文件、筆記本)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黃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55歲, 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工 作文件及筆記本),造成告訴人有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000 元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 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5至41頁),且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1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 費,再參酌前開皮包(內含工作文件及筆記本)尚未歸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13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7 頁)、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皮包(內含工作文件及筆記本)1 個,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62號
  被   告 黃程榮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現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內,徒手竊取鍾羽伶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 元之皮包(內含 工作文件、筆記本),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鍾羽伶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羽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羽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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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